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彤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彤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7時28分
」應更正為「下午7時28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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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物品│數量│
├──┼────────────────┼───────────┤
│1│犯罪所得(未扣案)│新臺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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