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馬亜馬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05年度羅簡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9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登報費234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淑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