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58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
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陳芳惠 住臺北市○○區○○街○號1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發明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0,
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