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登富
相 對 人 陳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清償借款,依聲請人
起訴狀所列相對人居住址係高雄市前鎮區,另本院依職權查
調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戶籍址在高雄市小港區,是依首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