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吳勝文
被 告 高煜傑
訴訟代理人 葉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1.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
予變價分配,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開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本院卷第3頁),㈡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
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變更其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A2及B2部分由原告取得,A1及B1部分由被告取得。(本院
卷第14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
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58700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遮棚面積44.3平方公尺、A2遮棚
面積64.5平方公尺、B1一層樓房面積53.1平方公尺、B2二層
樓房面積69.8平方公尺,該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物,係由 高泉 生向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訴
外人 高聖斌 、 高俊偉 (即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高聖斌再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現
該部分建物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但
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持分,故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建物,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2及B2部分由
原告取得,A1及B1部分由被告取得。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於民國77年左右蓋的,伊與 高順和
合建,出資33萬元,一人負擔一半。樓上鐵皮屋是伊另外蓋
的,興建好之後,被告就一直住在那裡,原告之訴無理由云
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高泉生
)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現況如下列附表所示,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
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05
年9月2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587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4、37-39、43
-44頁)。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
物,係由訴外人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
原始稅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高順和,該部分建物現
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高順和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該
局105年10月1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428號函所附之
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9
-80頁)。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
物,係由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
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訴外人高聖斌、高俊偉(即被
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高聖斌再於103年12月10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現該部分建物登載之納稅義
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出售同意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局105年10月17
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42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52-53、77-78頁)
。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㈡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係由高泉生出資興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B2部分由高泉生出資建築完成,高泉生
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籍登記,嗣於
92年5月贈與訴外人高聖斌、高俊偉(即被告)二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高聖斌再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
分出賣予原告,現該部分建物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應有部分各1/2等語,並提出稅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編號B1部分(稅籍編號為00
000000000號)建物,係由訴外人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
訴外人高順和,該部分建物現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高順
和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局105年10月17日屏稅
恆分壹字第105070442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
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9-80頁)。如附圖所
示編號B2部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物,係
由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稅籍登
記,嗣於92年5月贈與訴外人高聖斌、高俊偉(即被告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高聖斌再於103年12月10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現該部分建物登載之納稅
義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出售同意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局105年
10月1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42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
籍登記表、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52-53、
77-78頁)。顯見系爭建物自始為高泉生建築完成。
2.高泉生於00年0月00日於楓港村南平10號設新戶,嗣於
59年6月17日調整為同村南平3號,再於60年2月26日住
址變更為同村舊庄37號迄今,有人工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葉惠玉原住同村港邊147號,72年5月22日與高順
正結婚同時住址遷入台北市○○街○○巷○○○○號3樓,73
年3月9日住址變更於台北市○○○路○○○號,73年5月4
日遷回楓港村舊庄37號(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系爭
建物早於被告抗辯伊出資建築完成前已存在,可見被告
「從未」繳納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且被告如對於系爭
房屋之權利有所主張,理當會分擔房屋稅之繳納,更應
會於高泉生(即被告公公)生前即應主張權利,然被告
於高泉生生前,卻未對高泉生主張權利,或要求變更房
屋稅稅籍,或分擔房屋稅之繳納,遲至高泉生死亡後,
始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高順和所
共同出資興建云云,自非可取。
3.綜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係由高泉生出資興
建,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云云,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附帶決議),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依民法第759條,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即不得
處分之。而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依67年第2次民事庭
庭長會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而事實處分權人並非所有人,故
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被上訴
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物上請求權,係物權共通效力,非僅所有權之效力,
已成為通說之見解,從而此項事實上處分權如遭第三人
不法干擾或妨害時,殊無否認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等語(見一審卷
第三四頁)。均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原審遽以認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云云,自有認作主張之違誤。且對未登記之不動產
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
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推闡明晰,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洵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94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
物,係由高泉生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辦原始
稅籍登記,嗣於92年5月贈與訴外人高聖斌、高俊偉(
即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高聖斌再於103年
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現該部分建物登載
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上述
,則高聖斌、高俊偉僅得系爭建物B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高聖斌再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僅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自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所述,原告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建物。從而,原告請求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2及B2部分
由原告取得,A1及B1部分由被告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
,核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附圖│面積│使用現況│
│編號│(平方公尺)││
├──┼─────┼───────────────────┤
│A1│44.3│搭建於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
│││路37號」屋前之圓拱型鐵皮棚架。│
├──┼─────┼───────────────────┤
│A2│64.5│搭建於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
│││路37號」屋前之圓拱型鐵皮棚架。│
├──┼─────┼───────────────────┤
│B1│53.1│一樓層之加強磚造建物,現由訴外人高順和│
│││占有使用。│
├──┼─────┼───────────────────┤
│B2│69.8│二樓層建物(一樓為加強磚造、二樓為鐵皮│
│││加蓋),現由訴外人葉惠玉(即被告之母)│
│││占有使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