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富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相關規定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清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
,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3年10月,此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至9,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同類、行為次數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吳清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1.799.3.2699.3.30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等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等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等判決日期102.7.3102.7.3102.7.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2.25105.2.25105.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1號業已定應執行刑1年業已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4.2299.1.699.4.21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等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等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等判決日期102.7.3102.7.3102.7.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2.25105.2.25105.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1號業已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3.2699.6.199.3.25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等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等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等判決日期102.7.3102.7.3102.7.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2.25105.2.25105.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71號業已定應執行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