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智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鴻(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柏錡 之證言當證據,檢察官上訴也只是提出聲請人前科紀錄,並無其他佐證能證明聲請人涉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又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與同案被告之說詞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只能拼湊當下可能發生之狀況,但總體表達意思是當時並無販賣意圖,卻遭本院認定有供述前後不一及矛盾,然證人陳柏錡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情形,更與聲請人之供述說法不一,原確定判決卻僅憑與聲請人相反立場之單一證述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恐有瑕疵及不適法之處,本案應為無罪推定。
(二)本案聲請人之手機屬於證據,但警方卻以毀損無法開機為由將該證據遺失,連有利佐證之截圖、對話紀錄也以不小心刪除為藉口,顯屬辦案程序有重大疏失,抑或是警方藉以掩蓋某些事之手段。
(三)案發當時係警方要聲請人將本案擔起來,所以才沒有做其他同車人的筆錄,聲請人在警詢、偵查中是受到警方的利誘始為不實之陳述,警方作證時也說出當時車上還有其他人,既然有其他人為何沒有做筆錄,係因警方與聲請人交換條件,讓警方有毒品績效,就放過當天車上的友人。又聲請人可以提出新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聲請人同車之 陳柏晉蔡欣穎 (即聲請人之妻子),證明聲請人當時並沒有像警方所述要販賣毒品,而是受朋友邀約一起過去儷閣旅館找人。爰依法聲請再審,請將本案諸多不合理之處再次審查,給予聲請人合理判決等語。
三、再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錡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復佐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佩佩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佩佩豬」負責覓得買家,聲請人則負責保管「佩佩豬」所預先販入以供共同販賣所用並交付其持有之毒品,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聲請人再另依「佩佩豬」所指示之時地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得款則由二人朋分牟利。謀議既定,「佩佩豬」即先於107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並以暱稱「 麥克思 的麥克風」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群組內,張貼梅花及飲料等圖案,暗示可與之從事「梅片」或「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陳柏錡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看見前開訊息後察覺有異,遂以暱稱「愛抖腳」與之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3,600元之價格,向之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及梅片1片,並相約於107年6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前進行交易。該綽號「佩佩豬」之成年男子隨即聯繫聲請人攜帶毒品到場交易,聲請人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到場,於同年月1日凌晨1時22分交易時,即為到場之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沒有販賣也沒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當天聲請人是要去那邊找網友「 阿保 」玩樂開趴,聲請人以為那個警察是「阿保」派來接聲請人進去的人,當時聲請人手上並沒有毒品,扣到的毒品都是從聲請人的車上搜出來的,聲請人還沒下車,就被查獲,而這些毒品則是聲請人在被查獲的前兩天,去林森北路409號的酒店,向裡面的小蜜蜂購買的,及聲請人並無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接觸或連繫,是其僅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警員與「麥克思的麥克風」約定交易含毒品咖啡包6包及梅片1片後,聲請人隨即攜之到約定之交易現場,且其中咖啡包之數量與警員前開約定之數量相符,又聲請人就交付上開毒品之目的,意在營利之意圖顯有清楚之認識,猶受「佩佩豬」之託,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罪行之一部行為,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認聲請人有與「佩佩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9頁),且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僅憑與聲請人相反立場之證人陳柏錡單一證述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恐有瑕疵及不適法之處等語,惟證人陳柏錡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97至211頁),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陳柏錡之證述何以可採信,復參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所供述自己出面交付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佐以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陳柏錡證詞之憑信性,亦由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聲請人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復指稱:警方以毀損無法開機為由,將屬於本案證據之聲請人之手機遺失,連有利佐證之截圖、對話紀錄也以不小心刪除為藉口,顯屬辦案程序有重大疏失,抑或是警方藉以掩蓋某些事之手段等節。然證人陳柏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麥克思的麥克風」在前開微信中的對話紀錄,被伊誤以為已在電腦內留存而不小心刪除,伊後來也有去調閱聲請人所指板橋大漢橋旁的監視錄影帶,但沒有發現聲請人在該處收受「佩佩豬」交付毒品的證據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聲請人當場被查獲時並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他原本想跟伊等交換條件,表示他願意跟伊等說出毒品來源,但要求伊等只辦他持有毒品,伊等不同意,之後回警局作筆錄時,聲請人才提到「佩佩豬」,不過,伊等後來依照聲請人所述的收取毒品時地去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沒有找到具體的線索,且查獲時聲請人曾一度鎖上車門拒不下車,他應該是在這段時間內就將手機內的相關資料刪除,後來他在伊等一再喝令後才下車,一開門下車就當場把手機摔在地上,導致伊等後來無法再檢視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4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聲請人開車來,由伊上前,因為儷閣汽車旅館那邊的地形是一上山就只有一條路而已,他也沒辦法回頭,伊等已經有預備巡邏車在唯一的那條路上,他一經過伊等就把路堵住,伊上前靠近之後,聲請人就主動把車窗搖下來,伊假意從錢包拿錢出來時,當下聲請人就自己拿出毒品,應該就是伊之前微信與對方合意的量,伊看到東西就向聲請人表明身分,因為篤定他不可能跑得掉,而聲請人在伊很清楚的告知他不用跑了,再跑也沒有用等語,聲請人就把車窗升起,門鎖起來,在車裡待了一下,伊不知道他在車裡做什麼,透過車窗也看不清楚,伊在外面請他下車,可能只有
2、3分鐘,後來他就開門配合了,可是他下車時也是作勢要跑,但是因為伊等現場都佈署好了,就壓制他,他的手機在他出來的時候,不知道是否在跑的時候,也不知道他是無意還是刻意,就已經損壞,伊等已經無法查閱有關的訊息,螢幕全黑,伊等無法開啟,當時因聲請人當下認罪,伊等就將他的手機歸還給他,沒有辦法就此再作進一步追查,而伊之前與「麥克思的麥克風」微信聯絡的對話紀錄當下伊忘記截圖,又網路巡邏偵辦一次之後這個帳號就不能用,重辦帳號後這些對話紀錄都會消失,內容伊以為伊有另外存在電腦內,所以不小心刪除在電腦內留存的檔案等語(見訴緝卷第197至210頁),而原確定判決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審酌證人陳柏錡在本案進行犯罪蒐證之前,與聲請人素無接觸、毫無恩怨,就其查緝聲請人出面交易毒品情節,先接受檢察官訊問,復在第一審審理時,於公開法庭上接受交互詰問,依法已具結須承擔刑法偽證罪責,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聲請人之理,且司法警員承辦案件繁雜,然就上開事實經過所證述內容前後互核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矛盾,信而有徵,認定證人陳柏錡所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陳述,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4頁、第172頁),核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是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3)聲請意旨復指稱:聲請人在警詢、偵查中是受到警方的利誘始為不實之陳述,警方作證時也說出當時車上還有其他人,而係因警方與聲請人交換條件,讓警方有毒品績效,就放過當天車上的友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辯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等節何以無足採取,及判斷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而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68至170頁),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4)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聲請人同車之人陳柏晉、蔡欣穎(即聲請人之妻子),以證明聲請人當時並沒有像警方所述要販賣毒品,而是受朋友邀約一起過去儷閣旅館找人一情,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況證人陳柏晉、蔡欣穎縱警方查獲聲請人時同在車內,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而傳喚證人陳柏晉、蔡欣穎部分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無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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