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高慶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
李安傑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世外桃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於系爭社區周圍即同區段第915、9
18、951地號土地(下單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鋪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F-1(面積213.59平方公尺)、編號F-4(面積13.8平方公尺)、編號F-8(面積87.6平方公尺)之道路(以下單稱編號,合稱系爭道路),附圖一所示編號E-7-1(面積1.62平方公尺)及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3、B4、B5之花台(面積分別為3.93平方公尺、4.72平方公尺、5.38平方公尺,下單稱編號,與編號E-7-1合稱系爭花台),伊當時為明佳公司負責人,系爭道路、系爭花台均為明佳公司所鋪設、建造,與伊無關,且明佳公司已將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移交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後,系爭社區曾委請訴外人 呂學仁 重新鋪設系爭道路、建造系爭花台,伊已非系爭道路、系爭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於108年1月13日收到訴外人即系爭社區財務委員 陳坤諒 以電子郵件(即再證4,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提供訴外人呂學仁於102年7、8月所開立並交付與系爭社區之估價單(即再證1,下稱系爭估價單)及改制前桃園縣議員 劉茂群 102年8月15日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年8月16日書函(即再證2,下分稱8月15日、8月16日函,與系爭估價單合稱系爭證據資料),足證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7、8月間雇請呂學仁舖設,伊無刨除系爭道路、系爭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據資料,逕認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為伊鋪設、建造,判命伊拆除系爭花台及刨除系爭道路,騰空返還土地與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本息,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申報地價年息5%之金額,自屬無憑。系爭證據資料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就系爭證據資料在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前因於94年2、3月間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舖設柏油行為,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竊佔罪,而訴外人葉佳興曾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雇工開挖系爭社區周圍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稱地號,合稱916等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另案道路)行為,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毀損罪,又系爭社區住戶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事件,且前訴訟程序並曾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訴訟告知,呂學仁、葉佳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于科豪 、系爭社區住戶 楊博鈞 等人,均曾於上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就系爭道路、系爭花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到庭陳述或引據相關事證說明,此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按一般客觀情形,系爭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應已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無不能檢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另系爭估價單製作時間為102年7、8月間,與葉佳興雇工開挖另案道路時間接近,且系爭社區否認系爭道路為其鋪設,可見系爭社區係因另案道路遭葉佳興破壞,始雇請呂學仁重新鋪設遭葉佳興毀損部分道路,與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無關,故縱審酌系爭證據資料,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據資料,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3日收到系爭社區委員陳坤諒以系
爭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證據資料,足證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為系爭社區於102年7、8月間雇請呂學仁舖設,系爭證據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系爭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之情,固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再審原告以其於108年1月13日收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陳坤諒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證據資料,方知有該證據資料存在,並提出系爭電子郵件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為據,則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上述電子郵件是否確係陳坤諒所寄送,寄送時間是否為108年1月13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證據資料,單以上述電腦畫面照片尚不足以確認,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實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證據資料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事實。況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05年2月16日已訴訟告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248頁、卷二第48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6月2日委任律師閱卷及參與後續第一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現場勘驗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第75頁、第134至136頁、第151至152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53至56頁、第117至120頁、第165至168頁、第178至181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以另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進行中,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54頁)等情。
又再審原告前因於94年2、3月間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舖設柏油行為,於101年9月12日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竊佔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8號竊佔案件(下稱第1308號案件)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曾於102年2月22日偕同檢察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辯護人、證人葉佳興等人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現況,有前訴訟程序所調閱第1308號案件卷宗所附勘驗筆錄(見第1308號案件卷一第48至55頁)、現場照片(見第1308號案件卷一第61至67頁)可據,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再於102年5月9日偕同檢察官、再審原告辯護人等人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聯外現況,亦有勘驗筆錄(見第1308號案件卷二第32、33頁)、現場勘驗照片(見第1308號案件卷二第34頁)可稽。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承審法官曾於104年8月17日、105年8月15日偕同兩造訴訟代理人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現況,有勘驗筆錄可據(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158至160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51、152頁)。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既分別於102年2月22日、102年5月9日、104年8月17日、105年8月15日參與第1308號案件、前訴訟程序之現場勘驗程序,勘驗時間分別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雇工鋪設系爭道路、建造系爭花台時間前後,再審原告於客觀上不僅有4次可察覺勘驗前後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現況不同之可能,且因系爭道路、系爭花台與系爭社區相鄰,系爭道路為系爭社區聯外通道,再審原告並得據此詢問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系爭道路、系爭花台之占有使用及管理維護情形,如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7、8月間雇工鋪設,並有系爭證據資料可據,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聲請調查證據命受訴訟告知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或請求調查系爭證據資料之情事,並予舉證,則其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證據資料之情,自屬未能舉證。另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電子郵件(即再證4,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按再審原告主張,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甚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之要件,再審原告據該電子郵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於法未合。
㈢又再審原告因在系爭土地及916等地號土地鋪設系爭道路作為
系爭社區聯外道路行為,自98年、99年、100年間分別遭916等地號土地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再審被告改制前名稱)提出竊佔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7月30日、100年8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951號、99年度偵字第862號、100年度偵字第7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對100年度偵字第778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偵續字第34號起訴書對再審原告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第1308號案件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分別於102年2月22日、102年5月9日偕同檢察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辯護人、證人葉佳興等人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現況及系爭社區聯外道路現況,102年2月22日勘驗期日並現場訊問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思偉 有關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占用現況之情,有前訴訟程序所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2號、100年度偵字第7786號、101年偵續字第34號卷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見第1308號案件卷一第48至55頁、第1308號案件卷二第
32、33頁)、現場照片(見第1308號案件卷一第61至67頁、第1308號案件卷二第34頁)可據,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作為系爭社區聯外道路行為,自99年間起已陸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起訴,且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曾現場勘驗並訊問系爭社區住戶有關系爭土地占用現況,系爭道路既為系爭社區聯外通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道路、系爭花台占用系爭土地已衍生刑事訴訟紛爭,應知之甚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於再審被告對占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者提起竊佔告訴致有上開刑事訴訟紛爭存在之際,自行雇工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柏油,無異自取其禍,實與常情不符。又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道路、系爭花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7、8月間雇請呂學仁舖設云云。然證人呂學仁於第1308號案件103年8月1日審理程序到庭證述再審原告蓋房子時鋪設柏油道路等情(見第1308號案件卷三第3至7頁),並未述及系爭道路已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雇工重新鋪設之情,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前訴訟程序受訴訟告知而參與程序,亦陳述系爭道路是系爭社區在使用,誰在養護不知道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81頁),且查前訴訟程序及第1308號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均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系爭道路、系爭花台曾有重新鋪設之情。此外,再審酌91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受人葉佳興因另案道路坐落該等土地上,致其未能申請取得土地農用證明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曾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雇工以挖土機挖除916等地號土地上道路並破壞位於系爭社區內花台5座、擋土牆及社區警衛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913號判決)葉佳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情,有913號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而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估價單日期為102年7、8月間,內容則有守衛室修補、擋土牆、花台5座、柏油路刮除等內容,系爭估價單所載時間為葉佳興雇工毀損916地號土地上道路、花台及警衛室之後,且施作內容與葉佳興毀損物品內容吻合,且再審原告所提8月15日函,內容為改制前桃園縣議員發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有關貴會函示擬於近日進行榮興路468巷道路修補工程,轉函請八德分局協助工程順利進行乙案,復如說明」、「貴會擬於近日進行榮興路468巷道路修補工程,協請本席轉請八德分局協助其修補工程順利進行,並保護其社區居民的生命財產和出入自由。本席知悉,並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予以相關協助」等語,函文內容所述「道路修補工程」、「保護其社區居民的生命財產和出入自由」等語,更顯與葉佳興毀損916等地號土地上道路有關,應係因應葉佳興毀損行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修補遭葉佳興毀損之道路、花台、警衛室等物,恐再發生紛爭,乃請民意代表發函轄區警察局協助之情,則系爭估價單顯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雇工修補遭葉佳興毀損道路、花台、警衛室等物有關,而非雇工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建造系爭花台。由此可證,系爭證據資料實無從遽認再審原告主張乃為可採,顯未符合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
㈣證人呂學仁雖於本件到庭證述系爭估價單乃其受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指示施作系爭花台、擋土牆及再找人鋪設系爭道路柏油使用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27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發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證人呂學仁上開證詞即無審酌必要,自無從以證人呂學仁之證詞為本件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依據。
㈤據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四、綜上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可採,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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