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陳禮培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棠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漢凌,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3、3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釗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釗順公司)前向上訴人投保「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公共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釗順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林坤榮 於106年7月18日開車運送瓦斯(液化石油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心齋橋咖哩餐廳(下稱心齋橋餐廳),於運送安裝過程中,不慎撞倒2桶瓦斯鋼瓶致瓦斯外洩,竟未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反開啟小電扇運轉,同時通知另一員工即訴外人 張晏銓 (已死亡)攜帶工業用大電扇至現場插電運轉,甚至補進3桶滿裝瓦斯鋼瓶,嗣因大電扇運轉產生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之公共安全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 許菀芸 、 謝秀蘭 、 徐志穎 、 林倩郁 、 陳沛辰 、 曾珈琳 、 謝瑞哲 、 蔡依璇 、 吳豪邦 (已死亡)、 李姿穎 等10人(下稱許菀芸10人)受傷就醫,均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急診、後續門診治療,伊提供上開保險給付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萬3,657元, 爰依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逕稱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代位許菀芸10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4萬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64萬3,657元本息而未據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引起之爆炸或火災事故,須發生於運送期間,始為該款承保範圍,不包括至用戶安裝而發生之事故。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林坤榮已將欲更換之新鋼瓶置於心齋橋餐廳廚房鋼瓶放置處而完成運送,遭撞倒之鋼瓶原本即放置在廚房內,非在運送中發生瓦斯外洩,屬在用戶處引起之爆炸事故,本件應適用同條項第4款約定理賠。又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稱求償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上開第4款約定之事故每一人體傷責任最高10萬元,每一人死殘責任最高5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責任最高250萬元,許菀芸、謝秀蘭、陳沛辰、謝瑞哲及吳豪邦(已死亡)之父母即訴外人 吳英群 、 黃素妹 訴請上釗順公司賠償之訴訟均已確定,判命給付之金額均高於上開責任限額,伊賠付後即無餘額,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而縱本件應適用上開第3款約定理賠,該款事故每一人傷亡責任最高400萬元,吳英群、黃素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下稱198號判決)得請求之金額共581萬0,589元,已超過責任限額,被上訴人就吳豪邦之醫療給付亦不得請求。另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僅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上釗順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況被上訴人代位許菀芸10人請求上釗順公司賠償時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向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時自應適用相同利率。再本件為責任保險,伊於上釗順公司應負之責任尚未確定前,無從知悉上釗順公司應賠償之數額,且上釗順公司未提供受第三人請求之文件,亦未通知上訴人向受害人為給付,伊非惡意遲延給付,應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3,657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㈠、上釗順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即系爭保險,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消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見原審卷第65-72頁)。
㈡、上釗順公司員工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開車載運瓦斯鋼瓶至心齋橋餐廳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於抽拉欲更換之瓦斯鋼瓶時,不慎撞倒緊臨之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並掉落至餐廳地下室,造成該瓦斯鋼瓶之瓦斯外洩,而於瓦斯外洩後,林坤榮與前來幫忙之張晏銓為驅散瓦斯味,乃合意啟動工業用電扇,導致電扇運轉產生之電氣火花引燃原先外洩之瓦斯而發生爆炸,致許菀芸等10人受傷就醫(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提供醫療給付合計支出附表一所載醫療費用,合計164萬3657元(見原審卷第19-61、177、179、209-22
0、313-327頁)。
㈢、被上訴人前先後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8月7日檢附系爭事故人員傷亡就醫-住診、門診申報資料,依健保法第95條規定代位行使許菀芸10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3657元(僅列載許菀芸等10人之醫療費,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上開函文均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01-115頁)。
㈣、附表二「法院案號」欄所列判決均已確定,上開判決各判命上釗順公司應給付吳英群、黃素妹(吳豪邦之父母)、謝秀蘭、陳沛辰、許菀芸、謝瑞哲(筆錄漏載謝瑞哲)之賠償金額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載(本院卷第32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負理賠責任,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代位許菀芸10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4萬3,657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是否包括至用戶處安裝而發生之爆炸事故?本件應適用同條項第3款或第4款約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是否受求償辦法第14條之限制,而僅以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或10%?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是否包括於用戶處安裝而發生之爆炸事故?本件應適用同條項第3款或第4款約定?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在
保險期間內因下列承保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發生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因運送其所有或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引起爆炸或火災事故。四、被保險人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於用戶處所引起爆炸或火災事故。」,第2項:「前項第4、5、6款承保事故之保險金額,以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最高新臺幣10萬元整,每一個人死殘責任最高新台幣50萬元整,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責任最高新臺幣250萬元整;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最高新臺幣45萬元整為限。...」,第3項:「第1項第1、2、3款承保事故之保險金額,仍以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準,不受前項承保事故保險金額之限制。」,而系爭保險單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一個人傷亡之最高賠償金額為400萬元。準此,上訴人依上開第3款所負理賠責任,每一人傷亡之最高賠償金額為400萬元,依上開第4款所負理賠責任,每一人體傷責任最高賠償金額為10萬元,每一人死亡責任最高金額為50萬元,合先敘明。
⒉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參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一再指稱「運送」之 文義 解釋為將物品從甲地運送到
相當距離以外之乙地,包括運出灌有瓦斯之鋼瓶(即新瓦斯鋼瓶)及運回空瓶,「安裝」則指將空瓶自出氣口後抽離後,連接新瓦斯鋼瓶而言,並執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運送不包括於用戶處安裝云云。惟倘僅就文義言,「安裝」應指新瓦斯鋼瓶連接出氣口之行為,不包括將空瓶自出氣口後卸除之行為,則林坤榮抽拉欲更換之瓦斯鋼瓶(空瓶),似亦無法解釋為「安裝」,上訴人卻認安裝包括連接與卸除,顯屬矛盾,益見於解釋保險契約時,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不得僅依文義解釋認定。
⑵上釗順公司為石油製品零售業(見原審卷第163頁公司登記資
料),以銷售瓦斯為業,而林坤榮於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88、3989號)偵查中陳稱:伊於上釗順公司擔任臨時員工,負責運送瓦斯鋼瓶、更換瓦斯空瓶為業務,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張晏銓指示前往心齋橋餐廳巡視檢査有無更換瓦斯之需求,抵達後得悉有1空瓶需更換,便進行更換作業等語,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參以内政部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載明,無論採重量或氣量計價,供應設備中容器(即鋼瓶)之所有權均屬瓦斯業者,第3條亦載明瓦斯業者應於每次更換容器後檢査其管線是否有安裝完善,無洩漏情形(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瓦斯業者銷售瓦斯,係將瓦斯灌入鋼瓶儲存,運送灌滿瓦斯之鋼瓶至用戶處,再將用罄之鋼瓶(即瓦斯空瓶)更換為灌滿瓦斯之鋼瓶,並取回瓦斯空瓶運離用戶處,始完成履行交付瓦斯之義務,各階段行為無從割裂。而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既以瓦斯業者因運送所銷售之瓦斯及鋼瓶引起之爆炸或火災為承保事故,承保範圍自包括瓦斯業者為履行交付瓦斯義務,所為直接變動瓦斯鋼瓶存放狀態之運送、更換、安裝等高風險行為在內,此觀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產物液化石油氣及鋼瓶綜合保險」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將運送、安裝瓦斯及鋼瓶引起之意外事故列為承保範圍,即可明證(其中第4款約定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4款相同,見本院卷第39頁)。況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修正之定型化契約中,將原第5條第3款移列之第19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運送及至用戶處安裝並檢測與檢修其所有或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及其管線引起之意外事故」(見本院卷第85頁),以杜爭議,益證上開第3款約定所稱「運送」應包括運送、更換、安裝等各階段行為。至同條項第4款所稱瓦斯業者所銷售之瓦斯及鋼瓶「在用戶處」引起爆炸或火災事故,並非因瓦斯業者直接變動瓦斯鋼瓶存放狀態之行為所致,顯與前述第3款之事故係因運送、更換、安裝等高風險行為引起者有別,此由第3款每一人傷亡之最高賠償金額為400萬元,第4款則僅10萬元、50萬元即明,故第4款之事故應指瓦斯業者已將銷售之瓦斯鋼瓶放置用戶處,於用戶使用中或用罄尚未取回鋼瓶該段期間所發生,而不包括瓦斯業者於用戶處安裝時發生之情形。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運送,包括運送、安裝、更換等各階段行為,林坤榮於更換上釗順公司銷售之瓦斯鋼瓶時引起系爭事故(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第3款約定負理賠責任,亦即每一人傷亡之最高賠償金額為400萬元。
⑶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保範圍包括「在儲存、運送、銷售及至用戶安裝所有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時,直接因該液化石油氣及鋼瓶,致執行上述業務之被保險人受僱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明確指出儲存、運送、安裝為不同階段、不同意義,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運送自不包括安裝云云。惟上開第7條第1項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對象為執行業務之受僱人,則受僱人在運送、銷售、安裝等各階段行為受有傷害,尚得請求理賠,倘第三人因受僱人之安裝行為受傷,反無法獲得賠償,顯非事理之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107年8月7日健保中字第1074091561號函說明一、㈡固載明:「關於本件應償付金額部分:經檢視上釗順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之『南山產物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單』契約内容,本件適用上的確受有保險金額『每—意外事故慯亡責任最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限制……。」(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惟該函係就上訴人106年12月20日南山保字第1070000015號函之回覆,因上訴人於該函說明三、主張系爭事故最高賠償金額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8頁),被上訴人雖未細究而予附和,但並未表明系爭事故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亦認系爭事故非發生於運送期間,非屬上開第3款之承保範圍云云,亦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是否受求償辦法第14條之限制,而僅以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⒈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而依求償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之償付金額,以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是被上訴人代位保險對象向第三人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償付之金額,自應受求償辦法第14條之限制,亦即應以保險金額先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如有餘額,始得請求。雖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醫療給付時,保險對象對第三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求償辦法第14條規定僅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自我拘束,縱受害人因此而無法受足額受償,亦僅被上訴人應否將受領之款項退還受害人,其代位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云云。惟求償辦法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健保法第82條第2項(現行法第9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命令,經踐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發布程序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參照)即具有創設性,自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求償辦法第14條規定僅具自我拘束之性質,不得限制其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云云,洵屬無稽。
⒉關於求償辦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應給付受害人部分」究如何
確定、何時確定部分,參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意旨,第三人於被保險人對其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始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上開規定所稱「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亦應解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應給付之數額。又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上訴人代位許菀芸10人請求上訴人償付時,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先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許菀芸10人部分,如有餘額,始得請求,而許菀芸10人中,僅吳豪邦(由吳英群、黃素妹請求)、謝秀蘭、陳沛辰、許菀芸、謝瑞哲訴請上釗順公司賠償,經附表二「法院案號」欄所列判決判命上釗順公司給付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載(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198號判決判命上釗順公司應給付吳英群242萬3,253元、黃素妹330萬8,736元,合計581萬0,589元,已超過400萬元責任限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吳豪邦部分之醫療費用,至許菀芸、謝秀蘭、陳沛辰、謝瑞哲部分,經各以400萬元扣除其等取得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後,餘額如附表二「保險金餘額」欄所載,均超過被上訴人請求賠付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所列醫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扣除吳豪邦部分後,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495元部分(1,643,657元-1,313,162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可推知求償辦法
所稱「受害人」指直接受害人,即接受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本人,不包括保險對象以外之求償權人在內,吳英群、黃素妹非接受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其係本於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請求權為請求而獲勝訴判決,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將被害人與其他求償權人作區別,可認吳英群、黃素妹並非「受害人」云云。查求償辦法係就被上訴人依健保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保險對象行使對第三人醫療費用請求權之權利時,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其中第14條乃基於受害人優先保護之原則,限制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並未規定應扣除之金額僅限責任保險保險人應給付「直接受害人」部分,且綜觀健保法並無「受害人」之用語,亦無從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推知求償辦法所稱「受害人」限於直接受害人。又吳英群、黃素妹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釗順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求償辦法第14條之受害人,與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被害人指直接被害人,或賦予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或10%?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保險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發函檢附系爭事故人員傷亡就醫-住診、門診申報資料,請求上訴人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收受後未於15日內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7頁)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且被上訴人代位許菀芸10人請求上釗順公司賠償時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向上訴人請求時應適用相同利率云云。查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後,保險對象對第三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並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此時,被上訴人除代位受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同時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地位與被保險人相當,倘責任保險人未依上開規定第1項於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此於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時亦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⒊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上釗順公司應負之責任尚未確定前
,無從知悉應賠償之數額,且上釗順公司未提供受第三人請求之文件,亦未通知上訴人向受害人為給付,非惡意遲延給付,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被上訴人提供醫療給付後,即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如前述,是責任保險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時,即負有給付義務,此與第三人於被保險人對其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始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尚有不同。又求償辦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上訴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之償付金額,以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之規定,係以責任保險人受被上訴人請求時保險金額是否尚有餘額為斷,非謂責任保險人於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之數額確定後,始有給付義務。至責任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後,如保險金額餘額不足賠償受害人,亦僅生責任保險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責任保險人不得以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之數額尚未確定,主張未於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給付為不可歸責。準此,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時,即負有給付義務,無待上釗順公司再為請求或通知向受害人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萬0,495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恰,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部分,非原判決審理之範圍,自非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