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澔展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楊澔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諭知被告被訴上開2罪嫌均無罪,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諭知無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加以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雖認定係因警員陳國裕先突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往後
拉扯,被告始以右手甩開陳國裕,而致陳國裕有向其右後方退後之動作。惟觀原審勘驗結果,僅見陳國裕有稱「你手!你給我手!」、被告以右手往外撥及陳國裕被外力後推之畫面,並無見到所謂「陳國裕先突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往後拉扯」等情,參以證人即警員 郭建榮陳俊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呈現之「被告面對員警甲方向,右手往外撥,鏡頭此時左移適見員警甲呈現左肩被外力後推後回身轉正」部分,即係郭建榮及陳俊霖證稱被告往陳國裕出手,而陳國裕閃避之部分,據此,被告確於此時先行出手攻擊陳國裕之動作。原審未審酌證人郭建榮及陳俊霖此部分證詞,亦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即就錄影畫面中無法得見之情節,遽認被告未先行對當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有強暴脅迫之動作,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㈡再者,警方於案發當日係依法執行職務,且在場員警基於被
告在現場之言行,有相當理由確信即將遭被告攻擊,始對被告加以逮捕,逮捕程序亦屬合法。證人陳俊霖並非上前壓制被告之人,被告卻以手勒住陳俊霖之頸部,且在受旁人要求放開後仍拒不放手,而勒住陳俊霖達30秒之久,致陳俊霖受有左手、右膝及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若僅有抵抗逮捕之意,其抗拒行為應針對壓制被告之人為之,且其動作應是對抗壓制之人的手與腳。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反而對未壓制被告之陳俊霖勒住脖子,其所為已對執法人員安全造成危害,顯非僅出於抗拒逮捕之意。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係單純之抵抗,並無於掙扎過程中有何妨害公務施以強暴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疏失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國裕、郭建榮、
陳俊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員警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6年5月20日勤務分派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被告當日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是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確有依客觀合理判斷符合易生危害之情形,警方依此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難認於法無據。又陳國裕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中,為避免受盤查人蓄意駕車衝撞,而在車前持槍警戒,亦難認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⒉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可見被告有於取回郭建榮遞給其之名片後,旋高舉右手手肘對郭建榮方向朝左上角與右下角方向快速擺動1次,然被告該行為縱有不當,實尚難認已對現場員警積極實施有形之物理暴力;證人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雖均證稱:因被告有手向陳國裕揮擊之動作,故陳國裕才當場立即壓制被告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係因陳國裕先突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往後拉扯,被告始以右手甩開陳國裕,而致陳國裕有向其右後方退後之動作,則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之掙脫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之攻擊舉動,甚旋即遭到陳國裕以雙手掐脖子壓制,自難認被告此掙脫行為有何妨害公務罪所指之「強暴」可言;至陳俊霖固受有左手、右膝及頸部擦傷之傷害,然該等傷勢係因在警方上前制伏被告之過程中所造成,據證人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證述如前,即難排除被告係在警力一擁而上壓制其之過程中,出於掙脫、抗拒之目的,始拉住陳俊霖而致其受傷,尚難謂其係積極、故意以不法腕力施加於值勤員警。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可言,自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原審於108年10月4日當庭勘驗郭建榮及陳俊霖於案發當時身
上所配戴密錄器之光碟內容,自郭建榮身上配戴密錄器之光碟內容固僅見到「員警甲(即陳國裕):『你手!你給我手!』被告面對員警甲方向,右手往外撥,鏡頭此時左移適見員警甲呈現左肩被外力後推後回身轉正畫面。」(見原審卷第133頁),然原審於勘驗陳俊霖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光碟內容,即可見「員警甲(即陳國裕):『你手!你給我手!』,員警甲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往後拉扯,連帶影響錄影員警丙致鏡頭左偏,被告右手甩開員警甲,致員警甲向其右後方退後員警甲旋即轉身站回原處」(見原審卷第134頁),是以郭建榮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因拍攝角度問題,故未能攝得上開畫面,然由陳俊霖身上配戴密錄器之攝影角度即可見得「陳國裕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往後拉扯」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據其他證據,而就錄影畫面中無法得見之情節遽為論斷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容有誤會。
⒉證人陳俊霖於案發當日盤查被告之過程中,一直站在被告左
側,並以手扶著被告左手臂,避免發生衝突,於被告對陳國裕有揮手臂之動作時,陳國裕上前壓制,陳俊霖與郭建榮亦隨即上前壓制被告之情,業據證人陳俊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準此,堪認被告遭陳國裕上前以雙手掐脖子壓制,陳俊霖、郭建榮亦同時上前壓制之情,則陳俊霖當場確有出手壓制被告之動作,是被告雖有伸手壓制陳俊霖之舉動,然被告此舉既係於3名員警上前壓制之時所為,即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掙脫、抗拒之目的,始拉住陳俊霖而致其受傷,尚難謂其係積極、故意以不法腕力施加於員警。檢察官以被告係對未壓制被告之陳俊霖勒住脖子為由,認被告此部分非僅出於抗拒逮捕之意所為,亦有誤會。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澔展選任辯護人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澔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澔展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至106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個(編號:106AD0000000)而持有之。嗣被告將取得之手指虎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06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公共場所,違規停放在該處紅線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上開違規情事,上前盤問被告身分時,被告明知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出示身分證件,並於拿回郭建榮手上之自身名片時,作勢欲用手肘攻擊郭建榮,復朝陳國裕為揮擊之動作,嗣為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合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而被告在逮捕過程中另以手勒住陳俊霖之頸部,致陳俊霖受有左手、右膝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依法執行公務,並為警在被告車輛內扣得手指虎1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員警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6年5月20日勤務分派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06AD0000000)暨所附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4日新北警保字第1071660694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所攜帶業經警方扣案之物僅係在刀柄處做有2孔之設計,刀柄並無尖銳之處,與手指虎特徵不同,並非管制刀械;伊當日固有違規紅線停車,此僅係違反行政法規,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至6款得以發動盤查之情形,警方令伊出示證件,甚持槍喝令伊下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又伊當時並無拒絕盤查,僅係質疑警方持槍之合法性,而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係陳國裕突以手抓住伊,又與 郭建霖 將伊撲倒在地,伊重心不穩始會以左手臂勾到站在伊左側之陳俊霖,伊亦有受傷,伊並無積極攻擊警方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1.查被告持有刀具1把,於106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
77、9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上開被告所持有之刀具1把,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孔洞(2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7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28875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121、127、1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4日新北警保字第1071660694號函(見偵緝卷第99至100頁)附卷可佐。
2.惟查,證人 彭子晃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售與扣案同款之刀具,該款式之握把造型是為了防脫手而設計,與手指虎為4個孔洞不同,且該款刀具內政部警政署有函文證明係合法刀具等語(見偵緝卷第117至120、137至139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83年5月3日83警署保字第32249號書函為憑(見偵緝卷第143頁);又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刀具1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是否屬於列管刀械,經該署覆以鑑驗結果:旨揭刀械,刀柄長15.2公分、刀刃長約19.3公分,全長約34.5公分,單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17日警署保字第1080116081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1至66頁),是上開刀具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甚明。
3.基上,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刀具1把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自難認被告有何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
㈡、妨害公務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所稱之「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時,尚難逕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被告固辯稱警方是日對其盤查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至6款之要件不符,警方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日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建榮、陳俊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167、178頁),是認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確有依客觀合理判斷符合易生危害之情形,警方依此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難認於法無據。至被告雖一再對警方當時係持槍對其盤查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云云,惟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當庭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至多可見陳國裕在被告下車時,右手持槍站在車頭處,此外未見警方有進一步使用槍枝之情形,且陳國裕就此亦當場對被告多次說明其目的係在警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30至134頁),又此節並據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在攔查車輛時,會有警員在車輛前方警戒,是為了防止當事人駕車衝撞車輛,且在車頭前較能看清楚車內之狀況等語甚明(見易卷第178頁),則以上情為斷,陳國裕於盤查現場甚至尚未使用槍枝,自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中就用槍使用時機所為之相關規範,又陳國裕既係在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中,為避免受盤查人蓄意駕車衝撞,而在車前持槍警戒,亦難認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準此,被告辯以警方當日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一節,尚非可採。
3.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之罪嫌,係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拒不配合出示身分證件,並於拿回郭建榮手上之自身名片時,作勢欲用手肘攻擊郭建榮,復朝陳國裕為揮擊之動作,嗣為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合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且被告在逮捕過程中另以手勒住陳俊霖之頸部,致陳俊霖受有左手、右膝及頸部擦傷等傷害等情,並以證人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4、207至208頁、偵緝卷第61至62、73至77、159至16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185至199頁)、員警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5至72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6年5月20日勤務分派表(見偵卷第8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至117頁、偵緝卷第55、73頁)為其憑據。
4.本院核以證人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盤查被告之現場情況,固大致證稱:被告從郭建榮手中抽回其名片後,手肘對郭建榮作勢一下,感覺要對警方攻擊,後係因被告有手向陳國裕揮擊之動作,故陳國裕才當場立即壓制被告,制伏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動手勒住陳俊霖之頸部,均沒有印象陳國裕有抓被告之右手等語,惟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當庭勘驗,可見被告經員警攔查而下車之際,旋即對在車頭處且右手持槍之陳國裕表示:「你拿槍出來幹嘛?」,經陳國裕回應:「我警戒不行喔。」,嗣被告自其皮夾內取出名片,右手持名片舉高到與郭建榮面前齊高,出示其名片給郭建榮看,郭建榮隨即多次對被告稱:「有意見是不是?」,並拿取被告所出示之名片,被告仍一再對警方質疑:「你拿槍出來幹嘛?」,陳國裕仍回應:「我警戒不行喔。」,又稱:「叫支援來!」,被告即回稱:「來,叫支援來。叫支援來。叫。」、「全部叫來!」等語,郭建榮對被告稱:「法務有什麼了不起!」後,以右手將該名片遞還給被告。被告以右手取回郭建榮所遞還之名片後,旋即高舉右手手肘對郭建榮方向朝左上角與右下角方向快速一次擺動,郭建榮見此,即以右手指向被告,大聲稱:「你有種!你現在在幹嘛!」、「你是想出拳打我是不是!」等語,被告亦回稱:「你要打我喔?」、「你要幹嘛?」、「你現在要幹嘛?你現在要打我是不是?」等語,嗣後被告即以其手機對警員拍照,同時仍質疑警方稱:「你拿槍出來幹嘛?」等語,於支援警力到場後,警方再命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有開皮夾翻找之動作,並對警方稱:「一個都不要走。」,陳國裕即回稱:「都不要走?這麼囂張?」,被告一聽到即又表示:「囂張什麼?」,並以其右手持證件指向陳國裕,現場警方回稱:「對警察這麼囂張!」,被告亦回稱:「你囂張什麼?」,在陳國裕突對被告稱:「你手!你給我手!」後,陳國裕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往後拉扯,被告右手即甩開陳國裕,致陳國裕向其右後方退後旋即轉身站回原處,被告因而稱:「你幹什麼?」,陳國裕即以雙手掐被告脖子壓制被告,被告與在場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警力一擁而上壓制被告,被告為警壓制在地並上手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30至134頁),可見被告固確有於取回郭建榮遞給其之名片後,旋高舉右手手肘對郭建榮方向朝左上角與右下角方向快速擺動一次,即證人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所證稱被告以手肘作勢之行為,然被告該行為縱有不當,實尚難認已對現場員警積極實施有形之物理暴力;又證人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雖均證稱:因被告有手向陳國裕揮擊之動作,故陳國裕才當場立即壓制被告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之情,可見其等所稱被告對陳國裕揮擊之動作,實係因陳國裕先突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往後拉扯,被告始以右手甩開陳國裕,而致陳國裕有向其右後方退後之動作,則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之掙脫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之攻擊舉動,甚旋即遭到陳國裕以雙手掐脖子壓制,自難認被告此掙脫行為有何妨害公務罪所指之「強暴」可言;至陳俊霖固受有左手、右膝及頸部擦傷之傷害,有員警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5至72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查,然該等傷勢係因在警方上前制伏被告之過程中所造成,據證人陳國裕、郭建榮、陳俊霖證述如前,是即難排除被告係在警力一擁而上壓制其之過程中,出於掙脫、抗拒之目的,始拉住陳俊霖而致其受傷,尚難謂其係積極、故意以不法腕力施加於值勤員警。
4.基上,警方於前開時地對違規在紅線停車之被告予以盤查,固屬依法執行職務,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可言,自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刀具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又被告受盤查時,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