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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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所悔改,假藉酒醉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竊得該部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事後亦返還被害人甲○,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證,被害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本院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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