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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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亮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亮丞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286、293頁)、同案被告 林文凱 (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監視器畫面擷圖、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3、99、10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凱、 林煜凱 (另行通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以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73至17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8頁)為證;起訴書復主張:本案與前案所為均有詐欺罪,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論稱:被告前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幫助詐欺在內,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告訴人 吳紹維 受騙後係將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交給同案被告林煜凱,且無從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林煜凱、林文凱佯以虛擬貨幣買賣詐騙告訴人,猶依林煜凱指示,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與告訴人會面,於林煜凱行騙得手後駕車搭載其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受有31萬8千元之損害,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案犯行前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2至307頁);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1支,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煜凱聯絡犯案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41至142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至9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陳亮丞 

        林文凱 

        林煜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林文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陳亮丞【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丞丞 」】、林文凱仍不知悔改,與林煜凱【飛機暱稱「小 凱凱 」】均明知無虛擬貨幣賣給吳紹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煜凱持林文凱所有之OPPOA54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無行動電話門號)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OKX及欺騙吳紹維用之錢包地址,並許以事成後給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再由林煜凱以飛機聯繫吳紹維,訛稱:當面交易虛擬貨幣USDT1萬顆等語,致吳紹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2月24日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面交。林煜凱另指揮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煜凱與林文凱抵達上址「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林煜凱將本案手機交給林文凱後,林煜凱、林文凱即下車與吳紹維接洽,吳紹維先將31萬8000元價金交給林煜凱,林煜凱則叫林文凱至吳紹維車上交付虛擬貨幣,待林文凱佯裝傳送虛擬貨幣給吳紹維之際,林煜凱旋奔回陳亮丞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2人即駕車駛離,留林文凱現場拖延吳紹維,以此方式詐得31萬8000元得逞。嗣經吳紹維驚覺受騙報警,警員於113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當場逮捕林文凱,並扣得林文凱所有之本案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適於113年2月25日3時25分許,警員偵辦毒品案件查獲林煜凱、陳亮丞,經吳紹維指認林煜凱、陳亮丞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並扣得林煜凱之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陳亮丞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並於林煜凱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陳亮丞飛機對話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紹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煜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於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詐欺告訴人吳紹維財物,一開始由被告陳亮丞到臺中搭載被告林文凱到臺南市北區與我會面,再來到面交地點,我跟被告林文凱下車,我拿告訴人31萬8000元後,被告林文凱留在告訴人車上,我就馬上叫被告陳亮丞趕快開車離開。我有向被告林文凱表示要去行騙,錢包地址無法正常交易。【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警卷21-29頁】

2.我的「飛機」名稱是「 小凱凱 」,「丞丞」是陳亮丞。是我起意做詐騙,我們拿了告訴人的錢,沒有把虛擬貨幣給告訴人。

3.(問:如何找到告訴人,知道他要換虛擬貨幣?)是在「飛機」群組上面,我在群組上面問,告訴人跑來密我,我們在「飛機」上面聯絡,都是我與對方聯絡。

4.(問:本件你跟陳亮丞、林文凱的分工為何?)我聯絡他們2人,我找被告林文凱去拿錢,我叫被告陳亮丞開車載我們,順便載被告林文凱下來,我聯絡告訴人,再叫被告陳亮丞載我們到永康的7-11那邊,我跟被告林文凱去拿錢,我拿了錢後上車,我就叫被告陳亮丞開車。

5.(問:他們2人知道你要去以上開理由,向被害人騙取現金31萬8000元?)被告林文凱知道,我有全部跟被告林文凱說這件事,我有跟被告林文凱說那天要幹嘛,被告林文凱同意,我用「飛機」,在案發前2、3天跟被告林文凱說的。

5.(問:林文凱負責做什麼?)他跟著我下去,被告林文凱拿虛擬貨幣跟告訴人說話,算拖著告訴人,我就去拿錢,之後我先走。

7.(問:陳亮丞負責做何事?)我只有叫被告陳亮丞開車載被告林文凱下來,並載我們去永康7-11。

8.我根本就沒有虛擬貨幣可以給告訴人,我將得手的款項拿去還錢了。【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偵卷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被告林煜凱的朋友委託我從臺中 太平 區載被告林文凱到臺南,113年2月24日22時許,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的車上,被告林煜凱上車後就跟我說可以走了,我就開走了,後面停路邊被警察盤查。【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警卷31-36頁】

2.當天我去找被告林煜凱,被告林煜凱說要去找人換虛擬貨幣,我有開車載被告林煜凱及他的朋友(即被告林文凱)。

3.(問:是否與被告林煜凱等人,共犯騙取吳紹維31萬多元?)被告林煜凱有拿到錢,但金錢流向我不知道。

4.(問:被害人的30幾萬元去向?)要問被告林煜凱,當下有停車,被告林煜凱有下車過,但他有無把錢拿下車,我沒有注意。

5.(問:林煜凱答應給你多少錢?)沒有。(問:林煜凱沒有給你錢,你為何願意大老遠跑來臺南?)一開始被告林煜凱是說要用正當的方式,跟人家交易虛擬貨幣,我就載他前往。【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偵卷113年6月28日訊問筆錄】

被告林文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當時我在通訊軟體「飛機」上面找工作,對方就跟我在「飛機」上聯絡,當時在「飛機」上面被告林煜凱對我說要租3、4小時、而且要人陪同他過去,報酬1萬元,我與被告林煜凱事先不認識。

2.後來到臺南,我一上車坐副駕駛,就把我手機交給被告林煜凱並且我就睡覺了,一醒來人就到臺南在一間7-11便利商店,穿黑色衣服的被告林煜凱先在車外跟告訴人講一下話,後來被告林煜凱叫我去對方(即告訴人)黑色車上坐,被告林煜凱叫我跟告訴人互加「飛機」,過程中我就聽告訴人說「你們人怎麼跑掉」,之後告訴人就報警,我就在原地等警察到場。

3.我把另一支已經沒有在使用的藍色手機給被告林煜凱使用。我拿回自己手機(即本案手機)時,手機有多出一個類似出幣的程式,這是我當時到現場下車被告林煜凱把手機還給我時的畫面。

4.被告林煜凱拿到錢以後,當場就刪除他與我、告訴人的訊息,所以我與告訴人等警察到場時,都找不到我們與被告林煜凱聯絡的訊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偵卷11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5.與告訴人加飛機聯絡人,忘記告訴人有無傳錢包地址給我。

6.在現場被告林煜凱先下車,被告陳亮丞說到了,叫我下車,下車後被告林煜凱把手機給我,告訴人就跟被告林煜凱聊天,之後被告林煜凱叫我上車,說會傳地址給我,我就上車,之後被告林煜凱叫告訴人加我飛機,被告林煜凱就跑掉。【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偵卷113年5月23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

1.我與被告林煜凱約定於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易虛擬貨幣,我給被告林煜凱31萬8000元,被告林煜凱沒有把虛擬貨幣轉給我,就駕車離開。被告林煜凱叫被告林文凱上我車操作轉虛擬貨幣給我,之後被告林文凱上還在車上虛擬貨幣還沒轉好,被告林煜凱拿錢就離開。【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警卷43-45頁】

2.(問:被騙經過?)我人先到,對方10點才到,是一臺白色賓士,庭上的被告(指被告林文凱)跟另一個(指被告林煜凱)從車上下來,我把我的32萬元先交給另一個人(指被告林煜凱),之後我就跟被告林文凱到我車子的後座,被告林文凱坐在駕駛座後面,我則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用腳擋著門,我就看著被告林文凱操作手機的虛擬貨幣,一沒注意那個人(指被告林煜凱)就跑了,我就報警。

3.(問:對方是否沒有虛擬貨幣可以賣你?)是。被告林文凱自己說他不會操作,我朋友也會作虛擬貨幣,我朋友說操作手續費轉看看,結果也不行,顯示是這個手機沒有授權程式的帳號,所以我就沒有拿到虛擬貨幣。

4.當時約定以32萬元買1萬顆左右的泰達幣。

5.(林文凱有無說為何沒有虛擬貨幣?)被告林文凱就說不會用。【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偵卷113年5月23日訊問筆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被告林文凱之本案手機翻拍畫面【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警卷81頁】

證名被告林煜凱持被告林文凱所有之本案手機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OKX及欺騙告訴人用之錢包地址,抵達面交現場,被告林煜凱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林文凱後,被告林煜凱、林文凱即下車與告訴人接洽,以及被告林文凱至告訴人車上持本案手機佯裝交付虛擬貨幣給告訴人等事實。

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警卷75-77頁】

證明被告林文凱在告訴人車上佯裝傳送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之際,被告林煜凱旋奔回被告陳亮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2人即駕車駛離,留被告林文凱現場拖延告訴人等事實。

扣案之被告林煜凱【飛機暱稱小凱凱】手機中與被告陳亮丞【飛機暱稱丞丞】對話紀錄【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警卷85-95頁】

證明:

1.被告林煜凱傳送「拿錢點錢走人啊,不然勒」。被告陳亮丞傳送「外務不一定要點,你知道嗎,而且你要帶1號嗎,然後要讓1號送頭(指讓被告林文凱在現場被抓)嗎,之類的,太平那個(指被告林文凱)有回」。被告林煜凱傳送「我想想怎麼弄」。佐證被告林煜凱與陳亮丞商討本件詐欺方法就是讓1號被告林文凱作為誘餌,讓被告林煜凱拿錢馬上跑走。

2.被告陳亮丞傳送「你要跟他說,叫他到時候不可以馬上走,一定要我們走了,他才能想辦法烙跑」。被告林煜凱傳送「好」。 證明適 被告陳亮丞叫被告林煜凱交代被告林煜凱,要留在現場拖延告訴人,等被告林煜凱、陳亮丞拿錢逃離後,被告林煜凱才能自己想辦法脫身。

3.被告陳亮丞傳送「壞事做太多,你的錢怎麼沒被敲到」。被告林煜凱傳送「我放在椅子下」。被告陳亮丞傳送「欸搞不好會遇到欸,他這時間,沒有夜間偵訊,會被送到分局睡覺,我剛以為他說的剛剛那個,是那個被留在現場的那個,剛剛如果被他看到錢就死了」。佐證被告陳亮丞、林煜凱於113年2月25日3時25分許,隨即因毒品案件被警員查獲,被告林煜凱、陳亮丞慶幸贓款沒有被警查獲,並說可能會遇到被告林文凱。

警員 張嘉勛 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報警後,警員於113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當場逮捕林文凱,並扣得被告林文凱所有之本案手機。適於113年2月25日3時25分許,警員查獲被告林煜凱、陳亮丞毒品案件,經告訴人指認發現被告林煜凱、陳亮丞即上開詐欺犯嫌,並扣得被告林煜凱之iPhone8手機1支及被告陳亮丞之iPhone7手機1支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0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陳亮丞、林文凱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以本件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訊據被告林文凱固坦承證據清單㈢所列待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當時在「飛機」上面被告林煜凱對我說要租3、4小時,而且要人陪同他過去,報酬1萬元,我並不知道被告林煜凱他們與告訴人吳紹維見面是要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林煜凱以「假交易虛擬貨幣,真詐財」之詐術蠱惑,遂與被告林煜凱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31萬8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由被告陳亮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煜凱、林文凱抵達指定面交地點,由被告林文凱與告訴人接洽,假意欲轉匯虛擬貨幣與告訴人,另由被告林煜凱收取款項,隨即與被告陳亮丞2人捲款而逃,留被告林文凱於現場拖住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煜凱、陳亮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文凱之本案手機翻拍畫面、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之被告林煜凱【飛機暱稱小凱凱】手機中與被告陳亮丞【飛機暱稱丞丞】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文凱確實與被告林煜凱、陳亮丞共同詐欺告訴人甚明。

 ㈡被告林文凱自始知悉與被告林煜凱、陳亮丞共同以上開詐欺方法詐騙告訴人現金31萬8000元,並由其負責留在現場拖延告訴人,等待被告林煜凱、陳亮丞拿錢逃離後,自己再想辦法脫身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扣案之被告林煜凱【飛機暱稱小凱凱】手機中與被告陳亮丞【飛機暱稱丞丞】對話紀錄相符,堪認被告林文凱與被告林煜凱、陳亮丞應具有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林文凱坦承抵達面交現場取回本案手機後,該手機有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OKX及欺騙告訴人用之錢包地址,且其對於被告林煜凱現場之指揮一律配合,包括下車與告訴人接洽,以及至告訴人車上持本案手機佯裝交付虛擬貨幣給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林文凱是本案之共同正犯,且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

 ㈢被告林文凱雖以前詞置辯,果爾,則被告林文凱係於飛機群組上認識素未謀面之被告林煜凱,便與被告林煜凱完成「工作」契約,將其所有之OPPO空機出租與被告林煜凱3至4小時,並陪同被告林煜凱、陳亮丞一同南下,即可獲得顯不相當對價1萬元之報酬,顯與常理相悖甚遠,其所辯顯無可採。綜上,被告林文凱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煜凱、陳亮丞及林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亮丞、林文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罪,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取得31萬8000元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3人所有之扣案手機4支,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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