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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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蕎
選任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臺銀、中信、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林明德 、告訴人 丁元鴻 及 王婷 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9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按,告訴人 陳玥寧 、 林汶蓉 、 張晉賢 、 姜禮肇 則未到庭調解,未獲被告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0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詳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9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明德、告訴人丁元鴻及王婷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雖有與告訴人陳玥寧、林汶蓉、張晉賢、姜禮肇調解、賠償之誠意,然告訴人陳玥寧等均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臺銀、中信、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陳郁蕎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27分許,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3樓之5住處1樓門口之小花圃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於翌(7)日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告知對方臺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於同年月8日21時49、50分許,以LINE傳訊告知對方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亦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取走,以此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三)嗣上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臺銀、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玥寧、林明德、林汶蓉、丁元鴻、張晉賢、王婷、姜禮肇等7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臺銀、中信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玥寧、林明德、林汶蓉、丁元鴻、張晉賢、王婷、姜禮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玥寧、林汶蓉、丁元鴻、張晉賢、王婷、姜禮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銀、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玥寧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汶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臉書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丁元鴻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名義之證件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姜禮肇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被告所有臺銀、中信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中信帳戶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玥寧、林明德、林汶蓉、丁元鴻、張晉賢、王婷、姜禮肇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臺銀、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截圖。
證明被告將臺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重度)影本。
證明被告領有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等級: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提供臺銀、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提供,對方問我,我就給他;伊生活陷入拮据,伊皆在臉書看到提供提款卡可以換現金之廣告等語。
(一)經查: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更遑論尚須另行花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可能,此乃社會經濟生活中之常識。然被告表示其本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依身心障礙類別及編碼對應表顯示,被告障礙類別確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相關障礙中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1份在卷可佐。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惟觀其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對應回答,均與一般人無過大差別,而可完整表達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又於偵查中問及先前是否有以上開方式交付物品予他人之經驗,其亦表示未有此等經驗,再者,其表示近期找尋擔任成大醫院研究助理之工作、1個月收入為35,000元等語,是其對於需透過正當工作始能換取相當工作報酬或薪水之一般社會常識知之甚詳,何以僅憑對方所稱提供中信、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可各獲取10萬元之報酬,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取3萬元,即片面相信對方之說詞,再參以其表示因經濟拮据始出此下策在臉書上尋找提供提款卡可以換現金之機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一開始即向對方詢問「請問可用沒用的銀行卡借款嗎?急需」等語,嗣後並向對方表示「我想請問一下,這樣兩張卡可以拿多少錢呢?因為我可能必須換一台霜淇淋機,……哭哭」、「因為一台新的機台要26」、「哈囉,可以幫我問一下何時會測試嗎?已經兩點半了,急著用錢,不好意思」、「中午的時間是12點多嗎?急著用錢」等語等節,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其既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獲取相當之對價係用以換取其日常生活所需知之甚稔,二來該霜淇淋機顯非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是被告究係因無工作能力不足而陷入經濟困難,亦或係自身行為所致,二者情況實有不同,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因生活陷入拮据始有上開行為等語實有疑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有認識且行為時具備完整之責任能力,被告之障礙類別對於其於本案行為之影響,應尚未達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時,已係成年人,又如上所述,其對於上開情形應有認識,然被告對徵求帳戶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可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則對方以支付報酬為對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手法,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與對方約定內容,被告僅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無須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客觀上即可獲取高達3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告當可察覺此與一般合法正當之情形有異,而查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內容均未做任何質疑或疑問,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顯係基於輕鬆賺取報酬之誘因下,對於明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選擇視而不見,並秉持著姑且一試之態度,其有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不法結果發生之故意,昭然若揭,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不同時間將臺銀、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至臺銀、中信及郵局帳戶
1
陳玥寧
(提告)
於113年11月8日19時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吴飞鹏 」向告訴人陳玥寧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陳玥寧至「191」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嗣告訴人陳玥寧遂依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1月8日19時2分許,轉帳10,001元。
②113年11月8日19時18分許,轉帳10,001元。
臺銀帳戶
2
林明德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待被害人林明德與之聯繫,即向被害人林明德佯稱: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可優先看房云云,被害人林明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9時58分許,轉帳8,000元。
臺銀帳戶
3
林汶蓉
(提告)
於113年11月6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大台中西屯逢甲東海出租」刊登租屋廣告,待告訴人林汶蓉與之聯繫,即先後向告訴人林汶蓉佯稱:需預付訂金5,000元、需付尾款7,000元云云,告訴人林汶蓉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20時58分許,轉帳7,000元。
中信帳戶
4
丁元鴻
(提告)
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KaiLin」在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中古買賣」刊登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訊息,待告訴人丁元鴻與之聯繫,即先後向告訴人丁元鴻佯稱:需預付訂金5,000元云云,告訴人丁元鴻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20時58分許,轉帳5,000元。
中信帳戶
5
張晉賢
(提告)
於113年11月4日20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麻將天地」、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 李佳鴻 」向告訴人張晉賢佯稱:其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之消息云云,告訴人張晉賢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轉帳41,015元。
郵局帳戶
6
王婷
(提告)
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castorsafi」刊登抽獎活動之訊息,待告訴人王婷與之聯繫,即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之消息云云,告訴人王婷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轉帳99,126元。
郵局帳戶
7
姜禮肇
(提告)
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王紹丞 」刊登販售「大疆MINI3暢飛套裝」之貼文,待告訴人姜禮肇與之聯繫,即佯稱:需先付款7,000元云云,告訴人姜禮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16時46分許,轉帳7,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