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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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子彧
被告謝榕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08號、114年度偵字第249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榕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張子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彧、謝榕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被告張子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共2次向告訴人 林湘秦 面交收款之行為,及被告謝榕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共3次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榕華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被告謝榕華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87至89頁),可認被告謝榕華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實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是應認被告謝榕華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則就其本案犯行即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子彧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惟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0元,未自動繳回,亦未實際賠償與告訴人,自不該當上開減刑條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榕華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假冒幣商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張子彧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共高達195萬元、被告謝榕華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共高達283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張子彧於民國107年間亦曾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卻於緩刑期間期滿後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素行尚非良好,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69至74頁),被告謝榕華則無受法院宣告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再酌以被告張子彧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與告訴人,被告謝榕華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失,並已先行給付45,000元之賠償與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被告謝榕華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謝榕華犯後尚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末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謝榕華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面交收款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之中上游核心人物,且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被告謝榕華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節,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子彧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所得到的報酬是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謝榕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共獲得1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2人上開各自收得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子彧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謝榕華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業已實際給付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且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謝榕華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所各自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前開報酬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969號
被 告 張子彧
謝榕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彧及謝榕華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現金款項,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留下金流斷點,且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易於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現金交付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害人進行假交易,並利用他人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將其等包裝為幣商,而與被害人約定場外交易泰達幣,卻於當日始將足額之泰達幣轉入其等之虛擬貨幣錢包,復藉由該他人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錢包,並向被害人收面交款項,所為顯與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其等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子彧自民國113年12月之不詳時間起;謝榕華則自114年1月15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 黎謙 」、綽號「 阿海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ustin_770614」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子彧、謝榕華佯為不知情之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負責與被害人約定虛擬貨幣交易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張子彧、謝榕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Jerry」、「黎謙」、「阿海」、「 張文強 」、「austin_77061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ustin_770614」於113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林湘秦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並要求林湘秦加入「黎謙」之Line好友,「黎謙」則向林湘秦佯稱:下載「TRUST」APP,並透過該APP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TAO平台,會產生節點利息,每8小時會派送1次利息,購買越多虛擬貨幣就可以領到額外獎勵等語,並要求加入佯裝為幣商張子彧及謝榕華之Line好友,致林湘秦陷於錯誤,分別以Line與佯裝為幣商之張子彧及謝榕華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張子彧及謝榕華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上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湘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榕華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被告張子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榕華、張子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湘秦面交,並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並在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謝榕華、張子彧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謝榕華、張子彧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TAO網站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⑷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3張、被告張子彧之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並在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謝榕華、張子彧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貨幣資產金流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灣銀行美金歷史匯率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榕華、張子彧以佯裝為幣商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於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係虛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以泰達幣之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之他人;且在泰達幣兌美金之比率近乎為1:1之情況下,亦難想像個人幣商非以購買外匯之方式賺取匯差(部分銀行存有減碼之優惠),反係間接以購買泰達幣迂迴方式賺取匯差,而使其投資之本金需多負擔交易所、銀行轉帳、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手續費,從而,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應無合法之獲利空間。
㈡查告訴人與被告謝榕華、張子彧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之款項,與泰達幣之顆數經折算之匯率如附表所示,於114年01月11日為33.0000000;於114年01月16日為33.0000000;於114年1月20日為33.610007;於114年1月21日為33.0000000;於114年1月23日為33.0000000,然查臺灣銀行賣出之美金現金匯率,於114年1月11日落在33.235至33.39間;於114年1月16日為33.2;於114年1月20日為33.075;於114年1月21日為33.05;於114年1月23日為33.04等情,有臺灣銀行美金歷史匯率表1份可佐,足認告訴人向被告謝榕華、張子彧購得之匯率較銀行匯率高,實難想像告訴人在場內購買泰達幣較為便宜之情況下,仍與被告謝榕華、張子彧進行較為昂貴之場外交易。
㈢次查,被告謝榕華、張子彧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前,方分別於114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同月16日13時54分許;同月20日10時52分許;同月21日14時59分許;同月23日10時20分許,收受自同一錢包轉入之足額泰達幣至其等之錢包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貨幣資產金流分析報告1份可稽,足認在被告謝榕華、張子彧所有之錢包內,並未存有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足額泰達幣數量,足額之泰達幣數量係在其等與告訴人面交前之1小時內,方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不詳錢包轉入其等之錢包,然泰達幣既為虛擬貨幣世界中之穩定幣,乃係因其與美金掛勾,而匯率變動性不高,故泰達幣之價值並不會在短時間內有劇烈變化,方具有相對穩定之特性,然本案被告謝榕華、張子彧之足額泰達幣係在與告訴人面交前之1小時內方轉入其等之錢包內,則實難想像其等透過上開當日方轉入之泰達幣,當日隨即轉賣告訴人得賺取何價差。
㈣又被告張子彧均於偵查中自承:我收受面交款項後,有一次是拿到臺中高鐵站給一位綽號「阿海」之人;另一次是拿到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超商也是給「阿海」,但我不知道阿海之真實身分等語,然在交付現金款項之際,一般人為求謹慎、自保,應會確認該收受款項之經手人真實身分,以便未來有疑問時,方得尋得該他人,實難想像被告張子彧在不知收受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之情況下,逕將該款項交付與「阿海」,且自被告張子彧面交後,隨即前往臺中將所面交之現金交付他人之行為可知,被告張子彧並非個人幣商,而係佯以幣商之身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所得之現金款項。另若被告謝榕華、張子彧為合法幣商,則其等與告訴人間之上開交易並非小額,竟非以得留下交易紀錄之方式進行轉帳,以求轉帳憑證,反係由告訴人提領上開現金款項,再交付與被告謝榕華、張子彧,實令人費解。而被告既稱之前開過公司當對前情無不知之理。被告謝榕華、張子彧對於上開種種疑點均視而不見,而容任上開疑點不理,佯以幣商之身分遂行面交之犯行,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面交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謝榕華、張子彧之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榕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於114年4月2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張子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於114年5月8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謝榕華、張子彧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自無予再次論罪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謝榕華、張子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榕華、張子彧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子彧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各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榕華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各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謝榕華、張子彧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對告訴人1人所為,請各論以一罪。
四、沒收部分:
被告張子彧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張子彧於羈押審理中供述明確,該2萬元報酬為被告張子彧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人員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泰達幣顆數
折算匯率
1
張子彧
114年01月11日18時30分許
100萬元
29585顆
33.0000000
2
張子彧
114年01月16日14時18分至同日14時41分間之不詳時間
95萬元
28400顆
33.0000000
3
謝榕華
114年1月20日11時53分許
115萬元
34216顆
33.610007
4
謝榕華
114年1月21日15時8分許
24萬元
7196顆
33.0000000
5
謝榕華
114年1月23日10時44分許
144萬元
43087顆
33.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