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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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名宏
陳俊安
張政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98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宏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 政仁犯 如附表編號2、4、5、7、8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7、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名宏、陳俊安、張政仁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鄭名宏、陳俊安、張政仁」補充為「鄭名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陳俊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張政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證據部分告訴人 郭淑如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張」,更正為「付款條碼及付款收據照片共11張」,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1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3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提款轉交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3人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名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為;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張政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名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與「 葉冠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政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7、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黑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名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6;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張政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7、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鄭名宏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政仁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既未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告3人參與犯案之各該編號及次數分如前述),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分別經層轉匯入被告3人提供之帳戶後,被告3人再予提領轉交「葉冠廷」或「黑人」,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非難;另參酌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參與分工情形、提領金額及獲得報酬多寡(詳後述);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陳俊安前有賭博之前 科素行 ;被告張政仁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249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名宏、張政仁另涉犯詐欺等案件,有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30、235至238頁),而與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鄭名宏、張政仁本案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就其等全部案件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原條文第18條第1項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固有其適用;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提領之詐騙贓款,均遭被告3人轉交出去,而不在其等支配或管領中,若就其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鄭名宏每次提款獲取之報酬為3千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73至75頁),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示3次犯行之報酬合計9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俊安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萬2千9百元(129萬元×0.01=1萬2千9百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政仁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惟其參加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得報酬總計6萬元,已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19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爰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本案檢察官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職權告發意旨而簽分偵辦,細繹上開判決書內容(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可知職權告發範圍包含被告張政仁對告訴人 陳畇 遐所犯詐欺等罪嫌,惟此部分並未在被告張政仁本案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附表
編號2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
編號3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附表
編號4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
編號5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
編號6
鄭名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
編號7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起訴書附表
編號8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張政仁
鄭名宏
陳俊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宏、陳俊安、張政仁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款或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竟分別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本意,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葉冠廷」、暱稱「黑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名宏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名宏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葉冠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葉冠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名宏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3、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方式向 李竹鋒 、 陳畇遐 、 宋陽 施用詐術,致李竹鋒、陳畇遐、宋陽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6之金額至 阮姿瑜 (涉嫌詐欺等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3、6所示之金額至 鄧楷涵 (涉嫌詐欺等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戶),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3、6所示之金額至鄭名宏中信帳戶內。嗣鄭名宏即依「葉冠廷」指示,於附表編號1、3、6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3、6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葉冠廷」以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陳俊安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俊安台 新帳戶)資料,提供與「葉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葉冠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俊安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李竹鋒施用詐術,致李竹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人頭戶,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陳俊安台新帳戶內。嗣陳俊安即依「葉冠廷」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葉冠廷」以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張政仁於111年3月某日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政仁台 新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黑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政仁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2、4、5、7、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4、5、7、8所示之方式向郭淑如、 吳麗珠 、 黃麗寶 、 張福生 、 許靜芬 施用詐術,致郭淑如、吳麗珠、黃麗寶、張福生、許靜芬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4、5、7、8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5、7、8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4、5、7、8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人頭戶,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5、7、8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4、5、7、8所示之金額至張政仁台新帳戶內。嗣張政仁即依「黑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4、5、7、8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提領附表編號2、4、5、7、8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黑人」以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李竹鋒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虛擬網站頁面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李竹鋒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郭淑如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張、虛擬網站頁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郭淑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畇遐於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畇遐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黃麗寶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
證明告訴人黃麗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宋陽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宋陽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張福生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福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許靜芬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匯款申請書21張
證明告訴人許靜芬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戶之事實。
12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姿瑜)交易明細1份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楷涵)交易明細1份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名宏)交易明細1份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安)交易明細1份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戶,且旋遭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再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分別由被告鄭名宏、陳俊安、張政仁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名宏等3人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綜上,本件被告等3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如其等於審理時仍自白洗錢犯行,則可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因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
㈡核被告鄭名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政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2、4、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分別與「葉冠廷」、「黑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就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等3人就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自承已獲得報酬6萬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1
李竹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 蘇加進 」與告訴人李竹鋒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能獲利500%云云,致告訴人李竹鋒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阮姿瑜)
111年4月18日12時13分許、轉匯199萬94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鄧楷涵)
111年4月18日12時37分許,轉匯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名宏)
鄭名宏
111年4月18日14時3分許,提領
1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許,轉匯99萬8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安)
陳俊安
111年4月18日14時3分許,提領129萬元(超過99萬88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
郭淑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俊呈 -Nick」、「 嘉瑜 」、「客服中心」與告訴人郭淑如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淑如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4月18日19時29分許、轉匯30萬4000元
111年4月18日20時許,轉匯30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張政仁
111年4月19日14時58分許,提領180萬5000元
3
陳畇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之前3個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畇遐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畇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4時許、匯款300萬元
⑴111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轉匯20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轉匯99萬9400元
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許,轉匯14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轉匯1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名宏)
鄭名宏
111年4月19日15時23分許,提領150萬元
4
吳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麗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麗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匯款36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轉匯49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3分許,轉匯49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張政仁
111年4月20日14時43分許,提領64萬元(超過49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黃麗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琳琳 」、「特級導師- 陳鍵鋒 」、「客戶經理 杜啟政 」與告訴人黃麗寶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麗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13萬元
6
宋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京媛 」與告訴人宋陽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45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111年4月20日15時3分許,轉匯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名宏)
鄭名宏
111年4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超過4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張福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與告訴人張福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黃金、石油、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福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轉匯199萬9000元
111年4月21日12時57分許,轉匯137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張政仁
111年4月21日13時48分許,提領137萬元
8
許靜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與告訴人許靜芬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0萬元
111年4月22日10時22分許、轉匯199萬9600元
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許,轉匯100萬元
111年4月22日12時5分許,提領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