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20行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10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一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鄭明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鄭明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6月19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8月31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5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12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南海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似酒駕,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經其本人同│││述│意採集,並由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12日│││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0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液檢體編號:124057號)│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第0000000000號函│%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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