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告人 張普元 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 林照 等就 張樹鐸 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5月22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7、5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監護人林照應遵守附表所定之監護方法。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樹鐸之長子,林照、 張婉如 為張樹鐸之配偶、女兒,張樹鐸為失智症患者,經延醫診治毫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林照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與張婉如共同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林照已高齡82歲,患有慢性疾病,日常生活尚需他人協助,並不適任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 張婉妮 鮮少過問照顧張樹鐸之事,且未與林照同住,難以提供協助,另名女兒張婉如則未盡照顧之責,抗告人盡心照顧父親,並非強行將父親帶走,原裁定認定有誤,又位於大直之房屋雖然裝潢完成,但抗告人安排父親就近住於○○區○○○街,離耕莘醫院近,可受到妥善醫療照護,原審僅以抗告人拒帶父親回到位於大直之房屋居住,即認抗告人違反父親最佳利益,而不適任監護人,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而由林照或張樹鐸女兒中擇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林照陳述意旨略以:本件另經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6
1號民事裁定,由林照在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暫任其夫之監護人,該暫時處分事件並因抗告法院駁回張普元之抗告而確定,林照為照顧其夫,已準備位於大直之住宅,室內已為無障礙空間之裝潢,本件抗告人於105年9月間強行將張樹鐸帶走,在此之前,林照照顧其夫並無疏忽或不當之處,除有子女支持系統外,亦擬聘請專業看護,而從抗告人帶走其夫後,張樹鐸已經住院多次,抗告人並無法妥善照顧張樹鐸,另根據醫師函覆本院之說明,所謂抗告人與其父互動良好意思為何不明,且位於大直之房屋鄰近三軍總醫院等醫療中心,抗告人如要盡孝,亦可返家同住照顧張樹鐸,而不必另外負擔租屋費用,此亦為張樹鐸當初購買位於大直之房屋本意,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所述為無理由,請駁回抗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間對於張樹鐸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何人擔任,意見不同,經原審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分別進行訪視,就抗告人與張樹鐸之訪視部分,訪視單位綜合評估認張樹鐸健康情形穩定,居住環境良好,抗告人希望擔任監護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至關係人林照、張婉如之訪視部分,訪視單位綜合家庭關係、支持系統、照顧意願評估,並無證據明確顯示其等有對張樹鐸不利之情事,林照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張婉如亦希望由林照擔任監護人,並願與抗告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審酌全情,認林照、張婉如為張樹鐸之配偶與長女,張樹鐸為老年失智症患者,曾由林照、張婉如與外傭照顧,林照為張樹鐸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於105年9月間未經林照同意帶走張樹鐸回新店居住,至張樹鐸位於大直之房屋完成裝潢後仍不願送回,已影響林照與張樹鐸間法律上互負同居之義務,也未讓張樹鐸返家團圓,難認抗告人所為符合張樹鐸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以林照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照顧張樹鐸,主張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且新店住處離耕莘醫院近,有利於張樹鐸醫療需要等情,主張抗告人自己適任監護人,然林照固為高齡,然子女支持系統健全,其亦有聘請專業看護之規畫,位於大直之房屋已裝潢完成,符合張樹鐸需要,大直區鄰近有三軍總醫院等大型醫療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自有利於張樹鐸之生活及醫療照顧,而關係人林照始終期盼抗告人返家團圓盡孝,參以林照於原審調查時能清楚表達想法(見原審卷第163頁),林照過往長期為張樹鐸之主要照顧者。證人張婉妮於原審調查時亦表示林照精神狀況很好(見原審卷第37頁),而張樹鐸之女兒亦能共同協助照顧,參以林照始終期盼抗告人、張樹鐸回家團圓,本院認原審選定林照為張樹鐸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張婉如共同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本件既選定林照為監護人,其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張樹鐸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抗告人及關係人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周玉琦法官陳正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監護人林照就監護職務之執行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監護人不得為損害張樹鐸利益之行為。監護人及關係人均不得將張樹鐸所有財產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
二、監護人應為張樹鐸開立個人帳戶,處理張樹鐸所有金錢之動支。
三、監護人應於每季提出張樹鐸花費之開支表供張樹鐸子女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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