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畊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畊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娃娃1隻,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5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和解,有竊盜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娃娃1隻,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高額之和解金,業如前述,則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於本案中,應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盜時用以藏放其所竊財物之塑膠袋1只,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上開塑膠袋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告陳畊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畊霖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夾娃娃機下方取物口竊取機臺內酷企鵝娃娃1隻(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塑膠袋內後離開,上開行竊過程為店長 許均瑋 以遠端監視器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均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畊霖雖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均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酷企鵝娃娃1隻,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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