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詹明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4月9日19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詹明宗於民國107年4月9日19時許」之記載及第4行至第5行「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記載應予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詹明宗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並接受執行,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97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伊為本案駕駛犯行係為前往接載女兒等語(見偵卷第5頁)之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被告詹明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嗣於翌(10)日凌晨0時2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宗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