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6頁背面、第33至34頁、第36頁及其背面),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47267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50、5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28、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33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頁、第12頁及背面、第46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照片、毒品鑑定書可佐,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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