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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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鄧偉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九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或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一)本件被告甲○○於101年12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施用俗稱『神仙水』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偵查為附命完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而於102年5月15日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為檢察官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撤銷前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二)揆諸上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復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從而本件被告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自不待言。確定判決意旨徒以被告係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精神,檢察官自應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云云,實有誤會。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五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上開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事訴訟法,故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程序與實體規定進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l、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定(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既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觀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明文排除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自明。3、比較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照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另新法修正後,就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亦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後倘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無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再行繼續偵查或起訴,並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該行為人係初犯或5年內再犯而分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予起訴,然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已如上述,顯見立法者在此情形,有意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否則上開增列之規定豈非形同贅文。4、綜上所述,依照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亦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或再為緩起訴處分,而無從再為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確定判決僅以上開規定剝奪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權利,而認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仍應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其適用法律顯已違背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據之法律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綜上所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有與統一法令適用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之意義,揆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確定判決以檢察官逕行起訴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為由,認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下稱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而於102年5月15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暨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其所為追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上開應支付公益金之事項,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不得逕予起訴等理由,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即難謂適法,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此不受理判決固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依法追訴,然本件於原判決確定後,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於原判決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為免同案異判之情形併存,且涉及相關法律解釋之原則重要性,應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性。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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