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敏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潘敏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執行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6月20日0時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97年6月20日0時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執行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第34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