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建菱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7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幾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建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月15日
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及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仍未斷除毒癮,竟故態復萌,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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