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訴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告 鄭勝元 被告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6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中興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撞擊由 陳俊龍 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陳俊龍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醫藥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數額均不爭執,惟搭載原告之陳俊龍才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自99年9月16日起受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後,迄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3年4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興街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陳俊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陳俊龍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交通事故以陳俊龍駕駛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受有醫藥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等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因原告之使用人陳俊龍之與有過失,得減輕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中興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撞擊由陳俊龍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陳俊龍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25號偵查卷第9、10、12、14至23、30至34、38至44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應注意及遵守各該規定,惟被告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有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僅需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案外人陳俊龍騎乘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路徑,並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陳俊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吳志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40號刑事卷第13至15頁),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途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撞擊由陳俊龍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重型機車,陳俊龍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等合計231,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亦可信為真正,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無法工作之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係以陳俊龍駕駛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陳俊龍之過失程度為6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又原告搭乘陳俊龍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陳俊龍核屬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之使用人既有上開過失,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賠償其責任6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2,400元〔計算式:231,000×(1-0.6)=92,400〕。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9,385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理賠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金額自應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015元(92,400-39,385=53,015)。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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