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己○○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
戊○○丙○○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一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一二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三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9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9,被告辛○○應有部分為1/9、被告庚○○應有部分為1/9、被告戊○○應有部分為4060/33826,被告丙○○應有部分為4873/33826,被告乙○○應有部分為4259/33826,被告丁○○應有部分為3721/33826,被告甲○○應有部分為1/6。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請求依民國57年之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方式分割;另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又希望將其現耕作之土地分配由伊取得,至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者,應該是地政測量有問題,伊不同意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辛○○、庚○○、丙○○、乙○○、甲○○、丁○○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邊臨接道路○○○鄉○○路),南邊則無道路與外界聯絡,系爭土地西邊有被告庚○○所有之鐵皮屋平房,東邊則有被告乙○○、丙○○所有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種植柳
丁、麻竹等作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製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庚○○所
有之鐵皮屋、被告乙○○、丙○○所有之磚造平房,及被告戊○○、丁○○所耕作之土地,分別分配由被告庚○○、乙○○、丙○○、戊○○、丁○○取得,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均得以保存,且被告戊○○所分得位置亦與其兄弟間於57年間所訂之分割協議之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又被告戊○○、丁○○所分得土地,絕大部分均與其現耕作之範圍相同,雖略少於其現耕作之面積(被告戊○○部分較現耕作面積減少115平方公尺,被告丁○○較其現耕作面積減少
5.5平方公尺),然因其二人所分得土地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將省卻共有人間因面積互有增減而衍生金錢找補之問題,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分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
㈣而倘依被告戊○○之主張,以抽籤方式或依其現占有使用土
地現狀分割,且其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部分不補償其他共有人者,則因被告戊○○應有部分面積較其實際耕作面積少115平方公尺,不僅將導致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面積不足,因此衍生金錢找補之問題,且因抽籤結果有其不確定性,則被告庚○○、乙○○、丙○○之建物是否得以分配由其等取得並完整保存,亦有疑問,又被告戊○○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部分倘不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顯失公平,實難認妥適。
㈤又被告辛○○、庚○○、丙○○、乙○○、甲○○到庭均表
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丁○○則表示原則上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是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7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187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18.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2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4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正,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清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