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間分手,嗣乙○○於97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前往甲○○工作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芊筑茶坊」消費,乙○○結帳時因開瓶費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頂1.5乘以1.
5公分瘀傷合併0.7乘以0.7公分擦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伊高舉椅子傷及告訴人甲○○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並據告訴人甲○○指述其遭被告持椅子打傷頭部之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且告訴人於同日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頂1.5乘以1.5公分瘀傷合併
0.7乘以0.7公分擦傷之事實,亦有該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伊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在頭頂,已經醫師診斷明確,就此傷勢部位觀察,應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距離相近之際,被告高舉椅子由上往下揮動,毆及告訴人頭頂所致。被告對此行為所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主觀上應有相當之認識,自不得諉稱「不小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關係不睦,僅因細故起口角,被告竟持椅子打傷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頂瘀傷及擦傷,其犯罪手段、惡性及所生損害非輕;㈡被告犯罪後,雖不否認手持椅子傷及告訴人,但一再避重就輕稱:不小心云云,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㈢幸被告雖毆及告訴人頭部,但僅使告訴人受有瘀傷、擦傷,尚無其他嚴重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