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5號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5、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77年起,擔任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隊長,嗣於87年11月16日該隊改制為宜蘭縣消防局,被告繼任局長至95年7月17日卸職改任宜蘭縣政府參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㈠於87年5月28日代表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參加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舉辦之擴大署務會議,領取消防署頒贈予各縣市警察局消防隊之「慰問基層、偏遠地區消防單位慰問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後,明知該款項應即解繳公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款項交付消防隊之出納或會計人員辦理入庫,反將之侵占入己;㈡復於89年1月25日,代表宜蘭縣消防局參加消防署之署務會議,再次領取消防署頒贈之「慰勉各消防機關慰問金」4萬元後,又基於相同犯意,未繳納公庫,而將該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宜蘭縣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課長 陳清煌 保管,迨因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等查核消防署預算執行情形時,發現該署核發之慰問金有未循會計程序辦理情事,遂要求各消防機關應開立機關收據俾辦理核銷,經消防署於89年11月28日行文轉知宜蘭縣消防局,被告方指示陳清煌於同年12月5日,將該筆款項登記入帳,並於90年1月12日,簽准將該筆4萬元慰問金購買食品禮盒、雕花毛毯等發放致贈該局職員;㈢被告另於93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參加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及災害防救委員會合辦之「93年搜救研討會」、「國家防災日」演習,該主辦單位並免費提供活動期間之餐飲及住宿高雄市金典酒店,詎己○○仍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於會後93年10月4日,填具製作不實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持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淑娟 、甲○○申報膳什費1,650元及住宿費費1,600元,計詐取財物3,250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前於87年5月28日、89年1月25日,至消防署參加署務會議時,分別領取消防署署長頒發之各4萬元慰問金後,未將該款項辦理登記入帳,嗣於89年11月28日消防署以89消署會字第89C0116號函通知各消防機關應開立機關收據俾辦理核銷,被告始將89年1月25日領取之慰問金4萬元登記入帳;被告於93年9月21日至23日參加「93年搜救研討會」及「國家防災日」演習,明知主辦單位提供餐飲及住宿,仍填具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93年9月21、22日住宿費及同年月21至23日膳什費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7年5月28日、89年1月25日於消防署署務會議中各領取4萬元慰問金後,未將該慰問金辦理入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詐欺財物犯行,並辯稱:87年及89年召開署務會報,由前署長 陳弘毅 在會中以現金放在紅包袋中頒發給各地消防機關首長,伊有領到這2筆錢,並且在發放之後,由各機關首長在領據上簽名簽收,錢就拿回來,署長在會中並沒有說明用途,87年的錢伊是交給丁○○保管,錢是用在宴請同仁及各小隊主管,在各節日都有聚餐,都是用這筆錢支付,而且部分的錢包給工友丙○○;89年的錢交給災害預防課課長陳清煌保管,89年過後完畢,整理1整年的績優單位,購買物品犒賞員工,於89年11月28日消防署函文給各消防局,要求重新開立收據核銷,所以89年的錢有透過入帳,買什麼東西都很清楚,關於報支膳什費、住宿費部分,消防局規定每月5日要將上個月差旅費核報,93年10月4日下午助理乙○○拿報告給伊蓋章,伊沒有看內容就蓋章,所以不曉得乙○○填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關於被告先後於87年5月28日、89年1月25日領取之慰問金部分,經查:
㈠被告前於87年5月28日、89年1月25日至消防署參加署務會議
時,各領取4萬元慰問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87年5月28日會議中領取慰問金時出具之收據(參見調查站卷第28頁),及89年1月25日領取之慰問金而於89年12月5日以宜蘭縣消防局出具之宜消字第45號領款收據(參見調查站卷第29頁)在卷可稽。
㈡又按前開慰問金之領取方式,依被告所稱係於會議中由消防
署長一一頒發給各縣市消防首長,由各消防首長當場領取現金後,再於空白領據上簽名繳回,領取程序並非由受領機關會計程序,於會計單位確認後提出領款收據交由撥款單位收執。佐以消防署97年1月20日消署政字第0970002209號函稱:「查本署87年5月28日及89年1月25日擴大署務會議所發給之各縣市消防局慰問金係於會議席中頒發,並無通知領取獎金之相關函文。」與該函檢附之開會通知單(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確未於會議通知中告知頒發該筆慰問金之事。嗣消防署於89年11月28日以89消署會字第89C0116號函(參見調查站卷第34頁)通知各縣市消防局稱:「‧‧‧於本
(89)年1月25日擴大署務會報致贈慰問金4萬元(連江縣警察局消防隊及花蓮港務消防隊3萬元),前均以機關首長支領,為近年來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內政部查核本署預算執行情形,對本署核發機關、團體獎勵金、慰問金之收支應透過受獎勵、慰問消防機關會計單位循會計程序辦理,請依規定重新開立機關收據,俾便核銷。」,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遂於89年12月5日就消防署89年1月25日慰問金辦理入帳程序(參見調查站卷第36、37頁),與開立宜消字第45號領款收據(參見調查站卷第29頁)。關於被告以消防機關首長名義於消防署署務會議中領取之慰問金,於領取後未辦理入帳程序,而其他縣市消防單位首長對同筆慰問金於領取後之處理情形:⑴就87年5月28日慰問金處理情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均無該款項入帳資料,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1月28日北市消政字第097302704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消局97年1月22日高市消防會字第097000086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4日高縣警會字第097007140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31日屏警秘字第0970003286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5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4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7000213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台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2日東警會字第0970031665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3日中市警督字第097000483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3日南市警督字第0975002137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3日竹縣警會字第097300103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⑵另關於89年1月25日慰問金處理情形,其中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基隆市政府消防局迄今均未辦理入帳程序,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未辦理入帳程序即於89年1月26日便簽核發春節慰問金予有功人員,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前開函文、基隆市政府消防局97年1月28日基消行壹字第097000061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7年1月24日屏消行字第097000048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佐外,其餘關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台東縣政府消防局、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均係收受消防署前開89年11月28日以89消署會字第89C0116號函後,始辦理入帳程序,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2月5日高縣消政字第097002500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台東縣政府消防局97年1月24日消政字第0970000483號函(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台中市政府消防局97年1月24日消預字第097000105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台南市政府消防局97年1月24日南市消政字第0970000685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97年2月15日竹縣消政字第0973000033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在卷可佐。從上開相關單位之函覆內容可知,各相關消防單位首長於消防署署務會議中均以出具機關首長領據方式領取慰問金,並未出具正式機關收據領取,且於領取後,均未依法定會計程序辦理入帳,則被告於87年5月28日、89年1月25日領取慰問金,雖未辦理入帳程序,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侵占該款之不法意圖。
㈢按行政院86年1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02520號函訂定之「消
防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支給要點」(參見調查站卷第20至22頁),及「內政部消防署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參見調查站卷第23頁),針對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工作,具有績效之消防人員或團體核發工作獎勵金,被告雖以機關首長名義領取前開慰問金,但此項慰問金之性質並非以首長個人為受領對象,機關首長於領取慰問金後,仍應依上開支給要點規定使用。被告對於:⑴87年5月28日慰問金使用情形,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87年時候伊任職警察局擔任消防隊隊員兼總務,那時候消防隊隸屬於縣警局,被告沒有首長的特支費,也沒有零用金,上簽呈簽准後,會計、出納才會給伊要支付的錢,被告於端午節前在辦公室有交付1筆4萬元,說是上面發的錢,用途用在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聚餐,伊當場點收後把4萬元放在辦公室裡面收起來,4萬元使用於隊上員工聚餐,錢在中秋節的時候就不夠,每次聚餐都將近4桌,因為不在預算內,支出的單據貼在佈告欄後就沒有留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8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從79年任職於消防分隊,到86年才進消防隊,從進消防隊之後,節日陸陸續續都有聚餐,到87年成立消防局後就比較沒有聚餐,聚餐的費用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聚餐之後時候會出1、2百元,但並沒有大家一起分擔餐費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於87年5月28日領取之慰問金,係交付消防隊員丁○○保管,且用於慰勞消防隊員工聚餐之費用,依該款項之用途,被告將該款項用於慰勞消防隊隊員之公用用途,難認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不法意圖及行為。⑵關於89年1月25日慰問金使用情形,被告領取該款項後交付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課長陳清煌保管,此據證人陳清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53至55頁96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嗣該款項於90年1月11日經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簽請購置禮品獎勵消防局績優單位主管及督導得力人員,再於90年1月12日經消防局行政室簽請以該款項購置禮品核准後,即購置禮品後發放相關人員,有上開簽呈、購置禮品發票、領取禮品人員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參(參見調查站卷第43至53頁)。被告領取該筆慰問金後,即交與陳清煌保管,其後並以該筆慰問金作為購置禮品發放消防局隊員,被告既未將慰問金挪為己用,即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五、關於被告申報93年9月21日至同月23日參加之「93年搜救研討會」、「國家防災日」演習,會後於93年10月4日申報膳什費、住宿費部分,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
灣參加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及災害防救委員會合辦之「93年搜救研討會」、「國家防災日」演習,該主辦單位並免費提供活動期間之餐飲及住宿高雄市金典酒店,被告會後於93年10月4日,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會計人員申報膳什費1,650元及住宿費費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員工出差報告表、行政院國家搜救中心93年8月30日國搜字第0938870131號會議函文、搜救研討會時程表等件在卷可佐(參見調查站卷第55、58至62頁)。按「各機關派員參加各項訓練或講習報支費用規定」第2點規定:「參加訓練或講習,包括行程及訓練期間,訓練機關每日已提供用膳2餐以上及住宿者,僅補助服務機關至訓練機構間之往返交通費;訓練機構確未提供前述必要之膳宿者,受訓人員之服務機關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核給往返之交通費、住宿費及按膳雜費之2分之1支給膳費。」,關於前開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及災害防救委員會合辦之研討會,主辦單位既已提供食宿,依前開規定,被告即無領取研討會期間食宿費用之權利。
㈡被告申請前開膳什費、住宿費之程序,證人即消防局會計主
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消防局的人員,請領差旅費時,依行政院規範的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請領的類別是交通費、住宿費、膳什費,交通費如搭乘飛機、高鐵要附憑證,住宿費有規定等級的數額,如果請領的數額未滿2分之1,不用憑證,膳什費部分不需憑證,請領住宿費的數額簡任是1,600元,薦任是1,400元,技工、司機工友是1,200元。例如簡任部分,聲請在800元以內,就不用發票,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有規定負責項目,於次月5日前員工要將旅費報告表送到人事室,人事室審核⑴審核有無核准,⑵審核假別之合法性正確性,⑶審核旅費報支採用職務等級是否正確,看完之後,送到會計室再由承辦人員彙整,會計單位負責部分,⑴審核預算能否容納,⑵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⑶審核旅費項目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的規定(含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文件是否備齊)、金額及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會計室只要審核所附憑證是否與規定相符,依照權責分工表,應該由當事人本誠信原則於事畢或差畢日後15日內,按實填寫旅費報告表,伊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刻意隱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140至142頁),證人甲○○於審理中,對於消防局員工差旅費、食宿費之申請,答稱其會計單位僅為形式之審查,對於費用申請是否實際符合規定,全賴申請人是否依照誠信原則申報。而按行政機關內部經費之請領、核銷,均需機關會計單位之審查核可,始可核撥,證人甲○○自承會計單位須審核旅費項目金額包含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語,則對於主辦單位如已提供食宿,申請人得否請領相關費用,即負有審核之義務。參酌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按規定主辦單位已提供住宿、餐飲,則當事人就不能再申領相關的費用,因為他們實際的作業情形,每個月審核1次,每次都要審核1百多位同事的出差,通常會注意較重要的部分,例如申報機票費用,有無檢附機票存根等,實際上無法核對主辦單位是否提供住宿、餐飲較細節項目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61頁96年5月15日偵訊筆錄),與證人即會計人員陳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依規定不可以請領相關費用,可能是當時申領出差費資料太多,一時沒注意才會核章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57、58頁96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再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其代被告填寫出差旅費報告單時,會附上出差報告單及公文等語(詳見後述理由五、㈢說明),被告所提出差旅費報告表既檢附開會公文以供查核,依證人甲○○、陳淑娟2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得否申請相關膳什費、住宿費,消防局會計單位即負有審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
㈢雖依前述,消防局會計單位對於被告申請膳什費、住宿費部
分,如主辦單位已提供食宿時,會計單位負有審核剔除之義務,惟此項職權之行使,亦僅於申請人提出相關申請之際,會計單位始依法審核,是申請人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費用時,仍應據實填寫,不得將會計單位審核之疏失,作為其卸責之藉口。而關於本件出差報告表製作之情形,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3年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任職,伊派令隸屬於指揮中心,但是在消防局局長室協辦雜務,雜務內容包括有電話要找局長、安排局長行事曆、聯絡相關人員、報支局長差旅費、加班費等,每次開會公文來後,局長簽核之後,業務單位會影印1份經局長簽核的公文給伊,伊依據公文去繕打出差報告單,之後報支差旅費都是伊處理,
93年9月21日至23日被告到屏東參加演習是伊申報差旅費,9月份的出差在10月初做一次彙整,按照出差天數、有無跨夜來報支,本件是3天2夜,伊把每天的住宿費及膳什費輸入後列印,附上出差報告單及附件公文,由局長在出差人欄位蓋章,但是由伊親自交給局長或是放在局長辦公桌上給局長蓋章,視每月狀況不同而定,會計室每月5日就會催討,如果是時間很急迫的情形,會直接拿給局長蓋章,按照出差旅費報告表時間點來算的話,本件算是急件,伊會把這份報告表與急件公文一起送給局長蓋章,報告表上單位主管的字是被告的筆跡,長戳章是被告使用的,機關長官欄蓋的是局長的乙章,應該是秘書蓋的,伊是屬於比較基層人員,出差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出差也是1天出差,對單位有無規定出差單位有提供餐飲及住宿的話,可否再申報住宿及膳什費的規定比較不了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就被告出差時關於出差報告單之填寫,與開會後出差旅費之申請,證人乙○○證稱均係由伊代為擅打製作。而依卷附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出差人欄蓋有被告私章,單位主管欄蓋有被告職銜長戳章,並以手寫註明「97」、「1004」、「14.20」,主辦人事人員欄蓋有人事室主任徐創晃職銜長戳章,主辦會計人員欄蓋有書記陳淑娟職銜長戳章、會計室主任甲○○職銜長戳章,機關長官欄蓋有被告職銜長戳章乙章。以被告於該出差旅費報告單上註明「97」、「1004」、「14.20」等字樣,被告批示本件出差旅費報告單之時間應為97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於該月5日會計室彙整期限前,以急件交付被告批示等情相符。且證人乙○○證稱製作出差旅費報告表之際,被告並未予以指示申報內容等語,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9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以前開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蓋用印章提出申請後,依序由人事室、會計室審核,最後再由消防局秘書蓋用被告乙章決行等情,被告由助理乙○○代為填寫出差旅費報告單後,報告單檢附相關開會公文提出予人事單位、會計單位審核,再由消防局秘書決行,被告既未指示證人乙○○關於出差旅費報告表製作之內容,並於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同時,亦檢附開會公文以供查核,以此觀之,難認被告具有不法之意圖,而施以詐術欲欺騙相關審核人員,以圖該出差旅費之不法利益,被告辯稱助理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後,因疏未注意即於報告表內容即蓋用印章之辯解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公有財物及詐取財物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