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同性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呂清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龍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昕昕裏山」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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