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品逸(原名翁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品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品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5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1月+(2年8月〈2罪〉+2年10月+2年7+2年6月〈5罪〉)+(7月+2年6月〈5罪〉)=29年9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2罪)、3(2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請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係施用及販賣毒品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