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告 呂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飲酒後騎乘訴外人 陳金泉 所有未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之訴外人 林益賢 發生碰撞,致林益賢因此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額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勢,林益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伊已為補償,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補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疏於注意強制險之保險期限未及續保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知理虧,遂與林益賢以21萬元(按:應為23萬元之誤)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詎竟遭原告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應賠償之金額突然暴增為51萬元,原告如此作法實不啻為黑箱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未投保強制險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林益賢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益賢因此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框底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額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勢。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酒精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㈢、林益賢於102年2月28日、3月21日、4月18日、6月13日、8月8日、10月3日、12月19日先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經確診為罹患其他器質性腦震盪徵候群(慢性)疾病。
㈣、被告於102年7月19日、103年1月20日、104年1月28日先後支付林益賢傷害醫療費用60,190元、80,000元、510,00
0元。
㈤、被告與林益賢前經調解成立,但被告僅有支付首期款項3萬元予林益賢。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與林益賢所成立之調解是否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林益賢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為多少?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多少?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林益賢所成立之調解是否對原告發生拘束力?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乃法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如已給付補償金,即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又94年2月5日修正增訂之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其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為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此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請求權人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時,始有其適用。足見此項規定,係為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之特別規定。故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先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嗣始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亦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之適用。
⒉查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19日、103年1月20日、104年1
月28日,先後支付林益賢傷害醫療費用60,190元、80,000元、5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⒊被告雖抗辯:其先前已與林益賢以23萬元達成調解,縱林益
賢受有超過和解金額之損害,亦因和解拋棄其權利而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林益賢於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6日100民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其上既載:「對造人(按:指被告及訴外人陳金泉)全體同意不向聲請人(按:指林益賢)為任何求償,並願給付聲請人醫療費、修車費及一切相關費用共計23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付款方式:對造人全體由呂雪雲於100年12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叁萬元整,其餘貳拾萬元整則自101年2月起至11月止每月10日,分時期每期給付聲請人貳萬元整,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明示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見被告與林益賢間所成立之調解範圍,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在內甚明。況且,林益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02年12月19日診字第3201312190719號診斷證明書認定其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容消費評議中心103年11月21日金評議字第1030704489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70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循此益徵被告與林益賢於100年12月6日成立調解時,其調解內容並未包含上述「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所受損害之賠償無誤。況林益賢經原告補償殘廢給付之金額,確已超出先前其與被告所調解成立之金額,若謂原告應受該調解效力所拘束,其顯即無從代位行使林益賢之權利,而對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有所妨礙,加以上開調解並未經原告列席同意,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應受上開調解效力所拘束。從而,被告抗辯:林益賢因與伊和解而拋棄其餘權利,原告已無權利可以代位,而應受上述調解契約之效力所拘束云云,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酒後騎車
,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林益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益賢因此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額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勢,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騎車不慎撞及林益賢所騎乘之機車,致林益賢因此受傷,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林益賢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㈢、林益賢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為多少?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
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條文規定給付補償金後,即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之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限制。至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之權利,既為該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利,自係以該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範圍為限,自不待言。
⒉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
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益賢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遺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病症,達於各殘廢等級喪失獲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減損69.21﹪之整體勞動能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11月21日金評議字第10307044890號書函為證(見本欲卷第38至40頁),堪認真正。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林益賢於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0年10月18日為止,年滿25歲,至其年滿65歲前即140年8月8日為止,仍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得工作期間為40年,依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其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林益賢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707,143元,其計算式為:〔20,008×12×22.00000000×69.21%=3,707,
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雖規定「請求權人自
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且林益賢前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時,曾經被告給付3萬元乙節,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頁、第28頁反面),惟關於上開調解約定之首期給付3萬元部分,既早經原告於102年7月19日所扣除,此觀上述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裡算書「受害人已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自不能再於本件重複扣除此部分之金額,附此敘明。
⒋是以,訴外人林益賢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生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共計為3,707,143元,原告於給付林益賢保險金後,即得於其給付範圍即51萬元之金額內,代位林益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確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及自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704號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