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05號原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被告 陳阿榮
鄧翠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思雨 被告 梁麗娟 (原名 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陳阿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鄧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彭思雨、梁麗娟之被繼承人 彭文忠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2月21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提起本件原列被告之一「彭麗娟」,已於102年7月19日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性變更姓名為「梁麗娟」,有該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依此更正被告姓名,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梁麗娟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查以原告之生父為彭文忠、生母為 林四 妹,原各自有婚姻關係存在,於民國75年間其二人因工作認識,且均為花蓮同鄉而互有好感,故在各有婚姻關係存續申陸續生下三男二女,但唯恐各自之配偶知悉外遇情事,彭文忠之母 陳來妹 亦擔心自家孫子、孫女流落在外或被推定為他人之子女,乃將五名子女之戶口申報在彭文忠之兄弟姊妹名下,原告則登記為伯伯、嬸嬸即被告陳阿榮、鄧翠美之子,另原告之姐即被告彭思雨則登記為訴外人 彭素娥 (即彭文忠之妹妹)之非婚生子女,彭思雨並已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100年度親字第81號)及請求認領之訴(lO1年度親字第97號),業經確定在案。
二、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依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陳阿榮、鄧翠美所生,與其二人並無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存在,此有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親子鑑定報告二份可證則戶籍登記顯與真實血緣不符,即有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且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
三、關於請求認領部分:由於原告之生父彭文忠已於100年2月21日死亡,無法請求其認領,原告亦無法取得與彭文忠問之親子鑑定報告,惟由上揭血緣鑑定報告所載:「六、結論:
3.由於Y染色體會由祖父遺傳給兒于,再由兒子遺傳給孫子,因此伯伯和姪子之間應該具有相同的Y染色體。陳阿榮與與陳建龍於Y染色體上的16個基因座上皆有相同的基因半型,表示陳阿榮與陳建龍有相同的父系血緣,因此不能排除『陳阿榮是陳建龍的親生伯伯』這個假設。」,可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阿榮應為同父系之伯姪關係,而彭文忠與陳阿榮係為親兄弟(按:陳阿榮從母姓),原告確為彭文忠所生之子。再以彭文忠於93年8月26日已與配偶 梁算妹 離婚,而其生前曾收養一女即被告梁麗娟(原名彭麗娟)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且原告彭思雨業已請求認領為彭文忠之女,已如前述,故彭文忠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彭思雨及彭麗娟二人,則本件請求認領部分,自應以彭思雨、彭麗娟為被告,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為認領之請求。
四、末以原告之生母確為訴外人 林四妹 ,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可參,惟因林四妹受胎之時,與訴外人 王吉輝 尚存在婚姻關係,故原告若確認與林四妹之親子關係後,恐將被推定為王吉輝之婚生子女,然因原告目前成年後已逾2年,已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未請求確認與林四妹間之親子關係,併此說明。
貳、被告陳阿榮、鄧翠美以:原告並非伊等所生之小孩,實際上原告之生母林四妹與伊等之弟彭文忠都是從花蓮過來中壢而同居,因為彼此尚各有婚姻存在,生了原告後,沒有辦法報戶口,即由彭文忠之母親作主請伊等幫助彭文忠替子女報戶口,以解決子女教育及生活上的問題,而伊等住龍潭,原告住中壢,從來也沒跟原告住在一起或扶養過原告,原告實際上與彭文忠同住,亦由彭文忠負責扶養,伊等確實只是聽從母親(婆婆)指示讓原告申報戶口而成為原告戶籍上登載之父、母而已,因而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被告彭思雨以:伊之情形與原告完全相同,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梁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之生父為彭文忠、生母為林四妹,與被告陳阿榮、鄧翠美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僅因生父母懷胎生下伊當時尚各自有婚姻存在,在祖母之主導安排下,於申報戶口時登記為彭文忠之兄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阿榮、鄧翠美之子而已,則原告與被告陳阿榮、鄧翠美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戶籍上登記之父母親為被告陳阿榮、鄧翠美,惟陳阿榮、鄧翠美非其親生父母,其親生父母親應為彭文忠、林四妹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阿榮、鄧翠美之戶籍謄本,原告與陳阿榮、鄧翠美、林四妹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陳阿榮、鄧翠美所不爭執,並陳述原告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渠等之子女之緣由係因其等與彭文忠之母親作主請其等幫忙而已等情有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陳阿榮之血緣鑑定報告結論以:「
1.根據CSFIPO,D75820,D25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陳阿榮是陳建龍的親生父親』(3重排除)2.無法排除陳阿榮與陳建龍的伯姪關係。3.由於Y染色體會由祖父遺傳給兒子,……相同的父系血緣,因此不能排除『陳阿榮是陳建龍的親生伯伯』這個假設。4.………。伯姪關係概率為99.0000000%。也就是說『陳阿榮是陳建龍的伯姪關係確定率』99.999999%。5.綜合以上的結果,陳建龍與陳阿榮兩人應為同父系之關係。『陳阿榮與陳建龍為伯姪關係』,此一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成立。」;原告與被告鄧翠美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以:「vWA,D16S539,CSFIPO,D21SII,FGA,D5S818,D7S820,SE33,DIS1656,D2S1
338,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鄧翠美是陳建龍的親生母親』。(十重排除)」;原告與林四妹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以:「1.不能排除林四妹與陳建龍的親子關係。
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0,380,360.43.就是說『林四妹是 陳建建龍 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陳建龍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380,360.43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也就是說林四妹與陳建龍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因此『林四妹是陳建龍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本院按應係「於」之誤)實務上可以證實。」。
三、綜合原告主張與被告陳阿榮、鄧翠美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上開血緣、親子鑑定報告,原告與陳阿榮得以排除有親子關係,應係伯姪關係而已,因此原告即有可能為彭文忠之子,被告鄧翠美應排除為原告之親生母親,而訴外人林四妹與原告之母子關係應係存在,即林四妹應是原告之親生母親,反之原告絕無可能同時為林四妹、鄧翠美之子。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阿榮、鄧翠美之間無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原告以被告陳阿榮、鄧翠美於戶籍上登載為其父母親,與實際真實血緣狀況不符,影響其私法上地位並受有侵害之虞,因而確認其與被告陳阿榮、鄧翠美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彭文忠為其生父,彭文忠業已死亡,無法再為親子鑑定,惟其於陳阿榮之血緣鑑定報告,結論亦可證明,另彭文忠已與配偶梁算妹離婚,彭文忠死亡後之繼承人為梁麗娟、彭思雨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彭文忠、彭思雨、梁麗娟之戶籍謄本及上揭血緣鑑定報告為證。彭思雨就此並不爭執,並陳以,其與原告情形一樣,從小都是與彭文忠同住並受其扶養等語;被告陳阿榮、鄧翠美亦稱原告確係彭文忠與林四妹同居所生之子等情無訛,情詞如前所述,互核均屬相符,另關於彭思雨曾經以相同事實提起確認「與彭素娥(戶籍上之母)、王吉輝(林四妹之配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林四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梁麗娟之被繼承人彭文忠應認領彭思雨為其親生子女」等均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
100年度親字第81號、第101年度親字第97號卷宗查核無訛。再者,依據上揭原告與陳阿榮之血緣鑑定報告結論第3點以「又由於Y染色體會由祖父遺傳給兒子,再由兒子遺傳給孫子,因此伯伯和姪子之間應該具有相同的Y染色體。陳阿榮與陳建龍於Y染色體上的16個基因座上皆有相同的基因半型,表示陳阿榮與陳建龍有相同的父系血緣,因此不能排除『陳阿榮是陳建龍的親生伯伯』這個假設。」,而彭文忠與陳阿榮之父、母均為 彭桂琳 、陳來妹,屬同父同母之親兄弟,綜合被告陳阿榮、鄧翠美、彭思雨之陳述與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原告與林四妹之上揭親子鑑定報告,不能排除原告為彭文忠之所生子女,此外被告梁麗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否認,是依上列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經查原告與生父彭文忠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既據認定如上述,而彭文忠死亡前已與配偶梁算妹離婚,100年2月21日死亡後原僅有養女梁麗娟為其繼承人,惟彭思雨於101年間訴請認領子女已經判決確定在案,亦屬彭文忠之繼承人之一,有前開各該戶籍謄本及調取卷宗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以彭文忠之繼承人梁麗娟、彭思雨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彭文忠強制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應係林四妹自彭文忠受胎所生之女,如前所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認領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