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先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先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先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先益於上述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1)供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32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11、12頁、偵卷第17、20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1)。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19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19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就該部分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在查獲當日上午約7時許在住處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後於偵查中則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查獲之日前3、4天早上7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均未曾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伊當時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的,是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察查獲之際,被告於警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並向警員坦承本件於查獲當日上午7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甫向「偉阿」購買尚未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犯罪事實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俱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同時施用
2種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1),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被告為警查獲前甫購買而持有而尚未施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號││││├─┼───────┼───────┼───────────────────────────┤│1│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0.22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包裝袋)│(驗餘淨重0.04│重0.04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5公克)│第46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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