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許智捷 律師即 林潺養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潺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9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林潺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潺養於民國94年8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林潺
養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經鈞院家事庭選任許智捷律師為
林潺養之遺產管理人,截至109年6月8日止,林潺養尚欠26,
763元及其中本金23,518元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
卡歷史帳單均不爭執,惟以無法判斷林潺養生前是否有前開
消費款及原告之請求逾15年之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及逾5年
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林潺
養於9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105年4月24
日於全家便利商店繳款168元結清信用卡全部欠款,嗣於106
年1月16日起始新增信用卡消費至108年10月14日止,且其帳
單寄送地址為林潺養申請信用卡時所記載之地址,亦即其生
前戶籍地址,可見林潺養生前有申請並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消費,並依原告寄送之帳單繳款等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本金逾15年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
,被告得拒絕給付付,惟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消費繳款明細表
及信用卡歷史帳單所示,林潺養前於105年4月24日繳款結清
信用卡全部欠款,嗣於106年1月16日起始新增信用卡消費至
108年10月14日止,則至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請求清償,其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逾15年、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於管理林潺養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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