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55、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NOKIA廠牌手機1支(該手機為其所有並持用之物,即後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又李亞幸於後述行為時,該手機內係置放非屬李亞幸所有、然當時為李亞幸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供作後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繫工具,及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並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即後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所置放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下合稱前開八八一號行動電話)供作後述轉讓禁藥犯行之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㈠ 林家鵬 、 鄭啟宏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林家鵬、鄭啟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並由林家鵬出面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9時16分、9時49分,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亞幸持用之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李亞幸再於同日9時54分、10時9分、10時15分,均以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毒品上手即 吳宗憲 (綽號「 憲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自吳宗憲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李亞幸旋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即李亞幸工作處附近,將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四分之一錢)販賣交付林家鵬,林家鵬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李亞幸,林家鵬嗣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啟宏朋分施用。
㈡ 林家鴻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
他命)以解毒癮,先於99年12月27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向李亞幸聯繫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亞幸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以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毒品上手即吳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自吳宗憲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李亞幸旋即於同日19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路里民活動中心處路旁,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林家鴻,林家鴻當場先將現金
300元交付李亞幸,林家鴻於同年月28日17時28分許,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與李亞幸聯繫其餘700元價金之交付事宜後,林家鴻再於同年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尚未交付之現金700元交付李亞幸。
㈢李亞幸於100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活動中心前
,無償轉讓而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供林家鴻施用1次以解毒癮。
㈣李亞幸於100年4月6日13時36分、同日15時57分許,均以前
開八八一號行動電話與林家鵬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李亞幸旋即於同日約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門口處,無償轉讓而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林家鵬施用1次以解毒癮。
二、期間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0年4月7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市○○路○○號前查獲李亞幸,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查獲林家鵬、林家鴻、鄭啟宏等三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203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0日10時起至100年1月7日10時止)附卷可憑(見第一分局警卷41、42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李亞幸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家鵬、林家鴻、鄭啟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除前揭第㈠點所述,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00年4月25日、同年6月2日訊問【見100年度偵字第8455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78、79、101、102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林家鵬、林家鴻、鄭啟宏於警詢時均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對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034號通訊監察書併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前開偵查卷20、21、39、74、
76頁)及前開八八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家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前開偵查卷86頁背面)在卷足憑。且查:
㈠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0153070號函釋在案。且衡諸被告及證人林家鵬、林家鴻、鄭啟宏前揭為警查獲後,其等四人經警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中被告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林家鵬、林家鴻、鄭啟宏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四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8455號偵查卷88至95頁),則被告及前開證人於供述或證述過程中,雖均係使用「安非他命」一詞,惟由被告供述及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均認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外,且衡諸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等所施用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再佐以被告供述其自己施用及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來源,均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手即綽號「憲哥」之成年男子(即指吳宗憲,詳後述第三、㈤點內容)聯繫進而取得該等毒品(禁藥)等情以觀,則被告及證人林家鵬、林家鴻、鄭啟宏等人主觀上所認知並意欲交付(即知欲)者,顯均係實際內涵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毒品(禁藥),於此情形,縱使其等係使用「甲」、「乙」、「丙」、「丁」乃至「安非他命」等名詞來表彰其等所知欲之內涵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毒品(禁藥),自均無礙於其等主觀知欲與客觀事實(實際交付之物)間均對應合致(即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就前揭各次販賣及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禁藥)乃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並意欲交付者確亦係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㈡再者,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其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以向他人收取價金進而提供交付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證人林家鵬、林家鴻、鄭啟宏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其等均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向購毒之證人林家鵬、林家鴻收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鴻、林家鵬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再參以被告前揭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鴻、林家鵬之數量均僅可供證人林家鴻、林家鵬吸食一、兩口乙節,業據證人林家鴻、林家鵬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前開偵查卷47、32頁)等情以觀,益見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林家鴻、林家鵬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淨重顯無達10公克以上之可能,自無適用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犯行,認為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前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前揭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有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
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款參照)。再揆諸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⒉次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二次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仍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已供述本
案毒品之上手為綽號「憲哥」之人,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憲哥」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5505號判決,均同此旨)。且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有陳稱其均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憲哥」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本案之毒品。然查,本案檢察官對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已查悉被告係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憲哥」即真實姓名為吳宗憲處聯繫購得本案犯行之毒品,檢警迄今尚未查獲吳宗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7月15日中市警一字第1000019901號復本院函附小隊長 謝俊騰 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觀諸前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見前開偵查卷74、76頁),則警方查悉吳宗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原因顯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所致,甚為明灼,再佐以吳宗憲迄今仍未為警查獲等情以觀,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且所得雖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及轉讓禁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尚值肯認,其本案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小額交易、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亦屬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互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48頁背面、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販毒
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宣告自應依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方屬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就被告所有、供犯藥事法第83條等犯罪所用之物,藥事法並無沒收之專條,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扣案之前開八八一號行動電話(即被告為警查獲時附表三所示SIM卡1張置放在附表二所示手機內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供犯前揭二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不知情之父親借予其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乙節,屢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一分局警卷3頁背面;本院卷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門號之SIM卡1張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販毒或轉│販毒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從刑)││││讓禁藥對│(新臺幣)│││││象│││├──┼───────┼────┼─────┼─────────────────┤│1│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家鵬│3000元│李亞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欄一、㈠之犯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家鴻│1000元│李亞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欄一、㈡之犯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家鴻│無│李亞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欄一、㈢之犯行│││柒月。│├──┼───────┼────┼─────┼─────────────────┤│4│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家鵬│無│李亞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欄一、㈣之犯行│││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廠牌之手機壹支。│李亞幸前揭為警查獲時,該手││││機內置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2│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