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王興華 相對人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0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六二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且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亦受敗訴判決,債權證明所載債權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為此,就相對人在分配表中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並請停止分配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新台幣(以下同)136萬2,542元,及自支付命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業已拍定聲請人原有之不動產,並作成分配表,表列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為994萬6,911元。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如上情聲請所依據之事實,而以本院10
0年度補字第62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表列相對人可受分配之分配款已遭領取,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取償,如依分配表所列分配,相對人可受償金額為99
4萬6,911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受償,俾取得資金運用之相當於法定利率利息損失。茲參酌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2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4萬6,91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15萬5,165元(計算式:000000
0×5%×52/12=0000000.05,不滿1元部分4捨5入)。另考量有因送達、上訴或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24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40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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