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莊祐瑋 訴訟代理人 莊金隆
謝定儒 郭群裕 律師被告 蔡耀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3,804元(車損費用39,100元、醫療費用459,820元、醫療用品費用18,000元、治療期間交通費用6,660元、看護費用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564,224元、餘生看護費用40,8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車損費用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
段與西和路交岔口附近之「鳳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能預見酒後駕車極可能肇生事故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於翌日即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金華路南、北雙向陸續有車輛通過時,即緩慢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3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見被告所駕駛車輛,遂緊急剎車,並向右前方跌倒,原告之人、車乃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部嚴重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椎第五、六節骨折,第六、七節脫位、右側氣胸、後縱膈腔出血之傷害,且其胸椎第四、五、六、七、八節之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並導致其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被告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經警於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55分,測得蔡耀欽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致人重傷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459,82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59,82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8,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向永全復健
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復健公司)購買前置式背架,總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8,000元。
⒊治療期間交通費6,6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部嚴重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椎第五、六節骨折,第六、七節脫位、右側氣胸、後縱膈腔出血之傷害,且其胸椎第四、五、六、七、八節之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並導致其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於治療期間需搭乘救護車前往義大醫院治療、轉院,總計支出交通費用6,660元。
⒋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期間(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共計8日)需聘請全日看護照顧,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564,224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年僅21歲,距我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之工作期間,而以勞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合計為10,564,224元(44年*20,008元*12月)。
⒎餘生看護費用40,880,000元: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迄今雖均在義大醫院所屬之義大護理之家進行照護,每月支出約32,000元之看護費用,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依據104年內政部統計處公布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7.01歲,尚有餘命56年,而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則原告之餘生看護費用合計為40,880,000元(56年*365日*2,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部嚴重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椎第五、六節骨折,第六、七節脫位、右側氣胸、後縱膈腔出血之傷害,且其胸椎第四、五、六、七、八節之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並導致其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⒐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3,944,704元。
⒑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計1,
776,401元,且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對本件依法依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776,401元無意見。
㈢又依照鑑定單位之資料所示,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為百分之50。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4,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因系爭車
禍事故責任尚未釐清,被告亦不知悉自身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茲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459,820元部分:被告無資力賠償原告。
⒉醫療用品費用18,000元部分:被告未為爭執(被告沉默不語)。
⒊治療期間交通費6,6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564,22
4元、餘生看護費用40,8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被告未為爭執(被告稱不想回答)。
⒋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無意見。
⒌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776,401元部分,被告則無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三段與西和路交岔口附近之「鳳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能預見酒後駕車極可能肇生事故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於翌日即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金華路南、北雙向陸續有車輛通過時,即緩慢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原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三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見被告所駕駛車輛,遂緊急剎車,並向右前方跌倒,原告之人、車乃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部嚴重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椎第五、六節骨折,第六、七節脫位、右側氣胸、後縱膈腔出血之傷害,且其胸椎第四、五、六、七、八節之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並導致其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等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酒後致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前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曾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現場光碟,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則依現場光諜之內容可知①被告於光碟時間「01:22:31~01:22:40」,係駕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行駛,緩慢行駛超過斑馬線後,停於民權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即約位於金華路南向之外側車道處;②光碟時間「01:22:41~01:22:52」約10秒間,各有一輛白色及灰色自用小客車,沿金華路由北往南經過該交岔路口,亦有一輛黃色自用小客車、四輛機車沿金華路由南往北經過該交岔路口,是以約10秒間,雙向共有七輛車通過該交岔路口;③光碟時間「01:22:53~01:22:
57」,被告駕車緩慢前進,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但陸續有各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機車沿金華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④且因於光碟時間「01:22:58~01:22:59」,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沿金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經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後,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即駕車緩慢前進至金華路南向之內側車道;斯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金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超過斑馬線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因緊急剎車,而向右前方跌倒,人車一起向前方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後,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機車撞擊而向右側晃了一下,是以,被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至發生車禍,約28秒鐘,期間金華路南、北雙向陸續共有5輛自用小客車、5輛機車通過,顯見案發時屬幹道之金華路尚有多部車輛行駛之事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悉並遵守;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刑事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如前所述,該交岔路口之幹道即金華路仍有車輛陸續通過,難謂為安全;且本院刑事庭曾委請司法警察至現場拍照,在該交岔路口上民權路三段東向車道之斑馬線前緣2.8公尺處,即可清晰觀察金華路三段之左右來車,有照片2張附刑事卷可稽(交訴卷第42頁),被告應停車於該處,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如【附表】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在金華路上仍有車輛陸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難認安全之狀態下即駕車緩慢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致原告騎車行駛於幹線道即金華路內側車道上,途經該處,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遂失控並滑行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有過失。
⒊況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
府覆議,亦均認為:「蔡耀欽(即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莊祐瑋(即原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機行機車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滑倒,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281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6086616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偵三卷第12-13頁、交訴卷第43頁)。惟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亦有前開過失情節,原告之行為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⒋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將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送請鑑定機關鑑
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云云,惟按法院對於車禍肇事之過失比例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因有肇事現場之光碟可資認定肇事之經過,且本院依系爭車禍所有之相關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是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459,820元部分:本院已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諭知被告應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提出具體之答辯,惟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辯稱其無資力可賠償原告,對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未為具體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18,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
醫療用品單據並未為任何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治療期間交通費6,66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及提出
之交通費單據並未為任何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564,224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所主
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雖未為任何之抗辯,惟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其自105年11月6日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10月3日),尚有43年10月27日,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重傷而喪失其勞動能力,則依原告所主張每月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以後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85,354元【計算方式為:20,008×278.00000000+(20,008×0.9)×(279.00000000-000.00000000)=5,585,353.0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5,585,3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係原告之計算錯誤而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並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該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⑵餘生看護費用40,880,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雖未為任何之抗辯,惟依原告之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為為32,000元,則自應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即每月32,000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34,057元【計算方式為:32,000×32
2.00000000+(32,000×0.28)×(323.00000000-000.000
00000)=10,334,056.0000000。其中3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6.69×12=680.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10,334,0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年,本屬人生黃金年代,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喪失身體功能,驟失身體之完整性,日後又無恢復之可能性,對原告而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又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原從事水電業,目前無工作能力,104年度各類所得為26,52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以修護汽車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10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輛,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7,419,
891元(459,820+18,000+6,660+5,585,354+16,000+10,334,057+100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8,709,9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參加人領取保險金1,776,401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既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933,5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3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光碟時間│光碟畫面(03)之畫面內容│光碟畫面(07)之畫面內容││││(攝影機由民權路東往西方向拍攝)│(攝影機由民權路西往東方向拍攝)│├──┼─────┼────────────────┼────────────────┤│一│01:20:00~│民權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民權路由│民權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民權路由│││01:22:30│東往西方向為一閃光紅燈(斑馬線前│西往東方向為一閃光紅燈。││││端位置約略與路旁建築物之騎樓內線│││││平行)。││├──┼─────┼────────────────┼────────────────┤│二│01:22:31~│被告蔡耀欽駕駛一輛ZC-870號自小客││││01:22:40│車由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緩│││││慢行駛超過斑馬線後,停於民權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約略位於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三│01:22:41~│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方交岔路││││01:22:52│口,期間各有一輛白色及灰色自小客│││││車沿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經過該交岔│││││路口,亦有一輛黃色自小客車、四輛│││││機車沿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經過該交│││││岔路口。││├──┼─────┼────────────────┼────────────────┤│四│01:22:53~│1.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緩慢前進欲│1.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緩慢前進欲│││01:22:57│通過該交岔路口。│通過該交岔路口。││││2.陸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機車沿│2.陸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機車沿││││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過│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過││││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後快速通│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後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過該交岔路口。│├──┼─────┼────────────────┼────────────────┤│五│01:22:58~│1.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沿金華路由南│1.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沿金華路由南│││01:22:59│往北方向行駛,於經過被告所駕駛│往北方向行駛,於經過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後快速通過該交岔路│自小客車前方後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口。││││2.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緩慢前進至│2.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緩慢前進至││││約略位於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約略位於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側車道。││││3.告訴人莊祐瑋所騎乘之機車沿金華│3.告訴人莊祐瑋所騎乘之機車沿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約略行駛於│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約略行駛於││││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超過斑馬線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於超過斑馬線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緊急剎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緊急剎車(││││摩擦的地面出現火花)而向右前方│摩擦的地面出現火花)而向右前方││││跌倒,人車一起向前方撞擊被告所│跌倒,人車一起向前方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後,人車倒│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後,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告│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告││││訴人機車撞擊而向右側晃了一下。│訴人機車撞擊而向右晃了一下。│├──┼─────┼────────────────┼────────────────┤│六│01:23:00~│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緩慢通過該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緩慢通過該交│││01:23:06│岔路口。│岔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