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國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國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之行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為財產犯罪,其罪質及犯罪型態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盼能服勞動役。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區分5年內、5年後再犯,何以竟溯及既往以前科,作為評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項,受刑人因此被裁定送強制戒治中,受刑人在戒治中遭受極大痛苦,請鈞院開恩勿趕盡殺絕,使受刑人受強制戒治,卻不列入刑期,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使受刑人依法服勞動役,以符法治云云。
三、就定執行刑部分: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須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方為適法。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係在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應執行刑之罪加計刑期總合和為5月(2月+3月=5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低於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5月之外部界限,又為最長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抗告,是指不服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可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駁回確定,本件原裁定係就附表之罪為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受刑人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無涉,抗告意旨敘及對強制戒治裁定之不服,係就本件原審法院未裁定事項為抗告,其抗告容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服勞動役」乙詞,應係易服社會勞動,屬裁判確定後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處,受刑人向本院為此意願之表達,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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