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賜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賜平(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6時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内(應為「前4日内」,詳後述)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雖於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抗告人於108年9月25日下午6時4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樂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樂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驗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非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抗告人於108年9月25日下午6時4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日内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施用海洛因。本案於警查獲前,因有咳嗽症狀曾到診所購買咳定舒糖漿服用。嗣本案一個月後抗告人又咳嗽,仍買咳定舒糖漿服用,心想有無可能是服用咳定舒才導致尿液檢體呈現可待因、嗎啡反應,故以「台塑生醫迅知嗎啡快速檢驗試劑」檢驗,果真呈現陽性反應。因警方於搜索時有全程錄影,請求勘驗錄影紀錄,或許有錄到該藥物,如此可證明被告係服用該藥物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未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於108年9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3、55、57頁)。惟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均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而其前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尿液中總可待因大於300ng/mL,且
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按抗告人)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35994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5742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6650號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43頁)。抗告人以因患有咳嗽等症狀,故到診所購買咳定舒糖漿服用,而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成份,可能是因為服用咳定舒糖漿所致等語,並提出 杏輝 咳定舒糖漿外包裝、台塑生醫迅知嗎啡快速檢驗試劑為憑。而依卷內資料,上揭函文回覆檢察署後,檢察官或原審未曾訊問過被告,足見該函文未曾交予抗告人閱覽過,抗告人無從知悉。則抗告人在無此資訊之情形下,即提出上開辯解,所辯非無可能。且抗告人稱警方搜索時有全程錄影,或可從錄影紀錄中查明實情。
㈢從而,本件須查明抗告人有無服用杏輝咳定舒糖漿?警方搜
索錄影時,有無錄到該藥物以佐證抗告人之說法?服用杏輝咳定舒糖漿是否會產生如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所呈數據?以上均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查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可疑,此攸關抗告人人身自由權益保障,有詳細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究明,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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