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雲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雲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家中尚有年邁、失智之母親及患有精神障礙之兄長,均需仰賴被告服侍在側或協助就醫,倘被告入監服刑,其2人頓時失去依靠,生活上將面臨困境;又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後悔莫及,決心遠離毒品,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除依憑被告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明確外,並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深切反省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應否酌減其刑,乃屬法院自由裁量。原判決未積極地予以酌減其刑,即無庸敘述不予酌減之消極原因,是其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且被告為累犯,原判決於依法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諸法定本刑而言,均屬低度刑,自係從輕量刑。茲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及上開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年邁、失智之母親及患有精神障礙之兄長尚需其照護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核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敘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