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編號2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罪質固不同,然犯罪時間則均分布在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起至97年12月止;編號3、4均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同均分布在95年1月間某日至97年8月間某日止;編號5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罪質、犯罪情節等均與上開諸罪迥異;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的差異,上開數罪多數屬於相似性質之逃漏稅捐罪之犯罪類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相當,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至4,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起至97年12月止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起至97年12月止95年1月間某日至97年8月間某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948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948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29號102年度訴字第6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103年7月9日104年8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29號102年度訴字第6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104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8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8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905號編號1、2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稅捐稽徵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年1月間某日至97年8月間某日止自95年4月間起至95年9月15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13日108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4日108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90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號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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