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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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國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翁國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之行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竊盜之財產犯罪,其罪質及犯罪型態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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