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凡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凡評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凡評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9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7日;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與㈠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2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103年5月
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土地公廟前,見 施忠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扯斷曳引車內電瓶線而著手竊取該車之電瓶2個,然因無法將電瓶取出而不遂。嗣因沈凡評另案經警方借提,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竊盜之行為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凡評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忠良於警詢時證述互核一致(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2頁)、曳引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實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則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既小於既遂犯,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復有員警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其竊盜之犯行,可徵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
己身慾望,率爾破壞他人車輛以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不佳,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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