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潘維杰 異議人 潘國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080825號、32-ZEB0810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範明確。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均為「潘維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080825號、32-ZEB0810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9頁、第10頁,100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卷第6頁、第7頁),而本件具狀聲明異議之異議人為「潘國城」(係受處分人之子,有卷附相關戶籍資料各2紙可查,分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24頁、第25頁,100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卷第21頁、第22頁),並非受處分人,依法自無異議之權。至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有記載「潘維杰」之姓名,惟此非受處分人所親簽,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分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12頁,100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卷第
9頁),且該聲明異議狀上並無受處分人之用印,復亦無何受處分人授權異議人代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相關文件,是受處分人並未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甚明。綜上,異議人既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