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8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鏟管柒支、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路「東方技術學院」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行分裝為12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傳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7之1號7樓租屋處時,見有疑為毒品之物置於屋內桌上,經得陳金池同意搜索後,當場自陳金池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並在客廳桌面、電腦桌面、房間抽屜內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全部合計12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1包、鏟管7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殘渣袋8只、玻璃球管6支,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