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全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全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全字第11號聲請人 蔡維明
黃文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維明、黃文祥以聲請狀所載之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認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日雄檢瑞號100保全40字第72885號函在卷可憑。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徵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結果,檢察官業於100年11月10日回覆意見認為:聲請人可自行調閱其手機之雙向通聯,而 王金泉侯泰安 之行動電話通聯或基地台位址,只能佐證渠等有無前往江山加油站,但就聲請人指述之待證事實並無法證明等語,亦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二)又證據必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且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連性及必要性,始有保全之必要。經查:本件聲請狀內容並無案情概要之相關記載,僅有提及「本件告訴人王金泉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黃文祥限制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等語,若逕以此判斷,則因其指訴之涉案人並非被告蔡維明,從而被告蔡維明欲聲請調閱其手機門號基台位置證明是否在場乙節,即無必要。而被告黃文祥於聲請狀中已自承有到場與王金泉見面處理借款債務,足見其確有在場,而本件究係王金泉前往找被告黃文祥,抑或被告黃文祥前往找王金泉,並無法用以證明見面後是否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故其聲請調閱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欲證明雙方動線乙節,亦因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而無保全之必要。至於聲請調閱王金泉、侯泰安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欲證明其等當日之起迄地點、是否有在場部分,質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如附件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王金泉及侯泰安所持用,已難認定前揭門號與渠等具關連性,又因聲請狀內容並無案情概要之相關記載,從而亦無基礎認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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