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3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三段、警光路口處時,適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華路三段201巷駛出,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致原告不及煞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且滑倒,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當日伊未闖紅燈,實係原告闖紅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茂泰輪業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各1件在卷可憑。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4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1220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及事故照片14幀等件附卷可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曾於事故發生現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向警員陳述「…我見該路口是綠燈,我慢慢駛出欲往警光路時,我看見中華路三段往北有一部重機BXL-910號闖紅燈過來,我就立即剎車,對方剎不住,對方機車前車頭撞上我自小客的前車頭」等語,足見被告以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侵害行為,無庸負擔肇事責任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即闖紅燈,以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導致碰撞而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原告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雖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然由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等資料,均僅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覆以「該肇事處係普通二時相管制路口(四岔路口),因無其他見證人(無交通指揮人員)或監視錄影設備供佐證參考,依常理必有一車違反號誌管制規定」,有該局99年5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15077號函所附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亦無從明證被告有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一節已為相當之舉證。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要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