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7月7日確定。於98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8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1月
3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9月2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8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
5月26日確定。復與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6月13日確定。復與下開(五)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9月2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81號裁定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後,並與上開(四)案件接續執行,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四)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與 楊秋煌 (楊秋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楊秋煌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計毛重0.28公克),復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