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被告蕭富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友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鎮市○○○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路口,因右前輪爆胎與路旁車輛發生擦撞,而為值勤員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22分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危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經核皆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富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何嘉仁
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田時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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