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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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65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告 尹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36元,及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22日起逾期未繳息,尚積欠本金68,83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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