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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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救字第2號
聲請人 林美花
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許茗萁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司簡調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許茗萁間請求車禍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起訴狀、刑事判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簡調字第16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琬婷